(2015)靖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71**号长安牌小轿车,由靖边县张家畔镇驶往靖边县东坑镇途中,行至307国道线1038KM+800M处,在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姬某某驾驶的陕K486**号小轿车发生擦碰。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车损自负,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