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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巨井与夏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巨井,夏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沈巨井,打工。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川民,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巨井诉被告夏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夏川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巨井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沈巨井驾驶赣E×××××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县横山镇廿三都村路段时,与夏川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巨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周建华骨科医院和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11月24日出院,花了医疗费25,487.1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81,92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川民辩称,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3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420元,车损未定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沈巨井驾驶赣E×××××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县横山镇廿三都村路段时,与夏川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巨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周建华骨科医院和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11月24日出院,花了医疗费25,487.1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有扶养对象:女儿沈芳,1998年12月25日生,女儿沈慧,2000年11月16日生,儿子沈万俊2004年2月7日生。被告夏川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沈巨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意外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夏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巨井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其医疗费等可双重赔偿,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原告车损可等保险公司定损后,直接申请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487.14元,误工费8058元(79元*102天),护理费3696元(42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沈芳565.40元(5654*2*1/2*10%),沈慧1130.80元(5654*4*1/2*10%),沈万俊2261.60元(5654*8*1/2*10%),共计70,640.94元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6,873.8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误工费8058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沈芳565.40元,沈慧1130.80元,沈万俊2261.60元),余款23,767.14元,由被告夏川民承担30%,即7130.14元,由原告承担70%,即16,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巨井经济损失共计70,64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46,873.80元,由被告夏川民承担7130.14元,由原告沈巨井承担16,637元;二、驳回原告沈巨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夏川民负担555元,由原告沈巨井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