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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严贵成与孙海让、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贵成,孙海让,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严贵成,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李刚,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让,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贵成诉被告孙海让、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贵成委托代理人何李刚,被告孙海让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贵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黄国波驾驶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390KM+760KM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车车道内由被告孙海让驾驶的豫U×××××/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丁哈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中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豫U×××××/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6196.60元。被告孙海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州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我们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交通事故责任的实际发生情况来划分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对于其他受害人应预留保险份额;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严贵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3、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丁哈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告孙海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孙海让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州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22时35分许,黄国波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390KM+760KM(南半幅)处时撞击因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被告孙海让驾驶的豫U×××××/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黄国波当场死亡、丁哈妹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国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哈妹无事故责任。丁哈妹生于1954年8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浙江省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南路78号,其丈夫严贵成,其子严友成,其女儿严美秀,其中严友成、严美秀明确表示放弃了本案的诉讼权利。另查明,被告孙海让驾驶的被告中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豫U×××××/豫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7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黄国波的家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孙海让驾驶的车辆造成丁哈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海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海让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州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中州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孙海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一死者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严贵成301438.60元。二、驳回原告严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海让、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76462元。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76462元-55000元)×30%=246438.60元,共计3014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