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中亮与陈仁杰、李晓燕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杰,赵中亮,李晓燕,吕显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杰。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亮。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燕。原审被告:吕显文。上诉人陈仁杰与被上诉人赵中亮、原审被告李晓燕、吕显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浩、被上诉人赵中亮的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原审被告吕显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0日,赵中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25日,赵中亮在陈仁杰、李晓燕夫妇开办的汽车维修部大修潍柴300P发动机一台,其中曲轴瓦由吕显文提供。该车修理完毕后就放在停车场里定期磨合,约燃烧了300元油后发现机油压力低,就到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维修,发现两幅曲轴止推片缺失,造成该发动机连杆瓦、机体曲轴、凸轮轴连杆磨损严重,机油冷却器、机油泵内有碎铁屑,造成该发动机报废。后赵中亮多次找陈仁杰协商,陈仁杰以无钱为由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仁杰、李晓燕、吕显文赔偿发动机损失55000元及拆装费损失2800元。陈仁杰原审辩称:赵中亮所诉与事实不符,陈仁杰对赵中亮的发动机只是拆卸安装,配件由赵中亮自行提供,且赵中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陈仁杰的原因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赵中亮的诉讼请求。李晓燕原审辩称:其并未参加涉案发动机修理安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赵中亮对其的诉讼请求。吕显文原审辩称:其仅为赵中亮研磨了曲轴瓦,并未对涉案发动机维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赵中亮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赵中亮将其所有的WD615.50型潍柴发动机(编号:1507J653464)一台到陈仁杰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其中维修所用的曲轴瓦由赵中亮提供给吕显文研磨后交给陈仁杰安装。陈仁杰维修完毕后,因赵中亮发现行驶20KM后机油压力过低,便于2012年2月1日到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维修。经该公司维修人员检查发现,油尺刻度及油品正常,拆卸油底壳发现油底内有大量铁屑及铁片,进一步吊装发动机进行拆检,拆检后发现两幅曲轴止推片缺失,连杆瓦磨损严重,机体曲轴、凸轮轴、连杆等磨损,机油泵及机油冷却器内有碎铁屑。原审庭审中,赵中亮还提供了2012年2月1日其与陈仁杰在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拆检现场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载明陈仁杰维修了涉案发动机,且其在拆检现场也未发现有止推片。陈仁杰对该现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诉讼中,陈仁杰未提供涉案发动机在其维修后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前赵中亮曾在他处维修或赵中亮曾自行拆检的相关证据。原审诉讼中,赵中亮未提供李晓燕参与了涉案发动机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吕显文对该涉安发动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原审诉讼中,赵中亮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发动机的维修价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发动机的维修价值为31947元,发动机残值为1200元。赵中亮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陈仁杰认可其经营的汽修厂无维修发动机资质。陈仁杰与李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中亮提供的拆检照片、证明、通话录音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中亮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中亮与陈仁杰之间发动机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仁杰是否对涉案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一是陈仁杰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维修资质,而其经营的汽修厂并未取得维修发动机资质;二是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拆检经过及赵中亮与陈仁杰的现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维修涉案发动机在拆检现场并未发现止推片的事实;三是陈仁杰未提供涉案发动机在其维修后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前赵中亮曾在他处维修或赵中亮曾自行拆检的相关证据;四是止推片作为发动机的重要配件,陈仁杰作为维修合同的服务主体,应当在拆装发动机时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并做到配件安装规范。综上,应当认定陈仁杰在维修涉案发动机时,因未按照规范拆装,导致发动机的重要配件止推片缺失,最终致发动机在运转一段时间后损坏。故陈仁杰构成违约,其应当对赵中亮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发动机维修费为31947元、残值为1200元,同时考虑到涉案发动机现一直在赵中亮处保管的实际,故该发动机的残值应由赵中亮占有,该残值数额应当从维修费中扣除,即赵中亮的损失最终应认定为30747元(31947元-1200元),该损失数额陈仁杰应当赔偿赵中亮。因赵中亮未提供李晓燕参与了涉案发动机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吕显文对涉案发动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赵中亮要求李晓燕、吕显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中亮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晓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赵中亮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中亮损失30747元;二、驳回赵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845元,由赵中亮负担864元,由陈仁杰负担981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陈仁杰负担。上诉人陈仁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中亮主张由上诉人承担发动机损坏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1、上诉人维修过涉案发动机;2、涉案发动机已经损坏;3、上诉人的维修行为存在过错;4、涉案发动机损坏与上诉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能够排除可能导致涉案发动机损坏的其他因素的干扰,但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述的3、4、5点成立,一审判决在缺少上述关键证据的情况之下作出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修理完毕发动机完成现场磨合并交付赵中亮使用,到赵中亮所称的发动机拆检报废,经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此期间涉案发动机一直被赵中亮使用,无法排除可能发生过其他事故,可能经过其他人员修理等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其他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三、根据举证规则,赵中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其他因素均被排除,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发动机在其维修后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前赵中亮曾在他处维修或赵中亮曾自行拆检的相关证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中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燕未参加二审诉讼。原审被告吕显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仁杰与赵中亮之间的维修合同纠纷与其无关联性,陈仁杰的上诉也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上诉人陈仁杰在潍坊市潍胶路上开办了一个汽车维修的门市进行汽车维修,未办理专业的营业执照。陈仁杰在二审中称赵中亮的涉案发动机并不是要大修,而是机体坏了,其称并没有进行维修,而仅是进行了拆装服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仁杰在二审庭审调查后提交潍城区军埠口东成汽修厂对发动机未安装止推瓦配件的说明,该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其是具有发动机维修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在2012年进行了工商年检。该说明称“安装发动机时,曲轴中的必要配件止推瓦必须安装,如果不安装会使发动机曲轴前后穿堂,无法安装连杆活塞……没有安装止推瓦发动机装好后,启动起来会有一种很大的哒哒音,当挂档起步时,发动机会突然熄火无法行走。发动机损坏存在多种原因,如注入假冒伪劣机油、缺油等”。赵中亮质证称,因该汽修厂未逐年年检故不具有维修发动机的资格,且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未出庭且有推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潍柴发动机的特约维修站,其原审中的证明和陈述更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陈仁杰提交的潍城区军埠口东成汽修厂对发动机未安装止推瓦配件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仁杰与被上诉人赵中亮之间是关于修理工作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陈仁杰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赵中亮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如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赵中亮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仁杰应否就赵中亮所诉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赵中亮就其本案诉请的发动机损失提交了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发动机的拆检照片及出具的证明、其与陈仁杰、吕显文、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万新的录音证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损失数额,这些证据逻辑贯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原审法院对于刘万新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能够初步认定赵中亮关于送涉案发动机至陈仁杰处维修、后因缺失止推片等问题致损发动机造成损失30747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中亮在本案中就其诉请主张完成了上述的初始举证义务,陈仁杰应对反驳对方诉请的主张负担举证责任。陈仁杰上诉主张赵中亮应对于其维修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失直接关联负担举证责任,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赵中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其他因素均被排除,发动机损坏系其他因素导致属于反驳赵中亮诉请的事实,陈仁杰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故陈仁杰的上述上诉主张违背举证规则,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陈仁杰关于赵中亮所诉损失非其造成、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仁杰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陈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波代理审判员 孙涛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