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为发和刘为凤、黄国楼法定继承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某某,刘为凤,黄国楼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为发。原告刘为杏。原告刘余国。原告汪靓铭。原告刘某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修水县司法局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为凤。第三人黄国楼。刘为凤、黄国楼的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云,被告刘为凤、第三人黄国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某某诉称,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为华、刘为凤均系**庵X号XXX室产权人刘福淼、杨爱菊之婚生子女,第三人黄国楼为被告刘为凤前夫,原告刘某某系刘为华之独生子。1994年6月30日修水县西摆森林经营所职工刘福淼、杨爱菊夫妇申请购买产权公私各半的西摆街**庵X号XX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住房一套。大哥刘为华和嫂子罗阳年对所买房屋作装修后,其中罗阳年与父母共同居住至1998年。大哥刘为华及父母分别于1994年、2000年、2001年去世。嫂子罗阳年及子刘某某于1998年搬出此屋在其他地方居住。后被告刘为凤原居所拆迁,其要求暂时至该屋居住,入住之时口头约定:待有了新住处后,立刻腾房。2002年2月18日该诉争房屋由半产权转变为全产权性质。2012年修水县政府对诉争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时,其错误地将应共同继承的房屋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刘为凤及第三人黄国楼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错误的将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唯一继承人为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调换和补偿手续,以致今日我们对簿公堂。综上所述,诉争房屋系刘福淼、杨爱菊所有,由诉争房屋置换房屋等应由原告等人继承。故请求确定**庵X号XXX室属刘福淼、杨爱菊夫妇的合法遗产;请求判令该遗产产权调换的南桥佳苑XX栋X单元XXX室由上列五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并拟时价26万,按份均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均分征收诉争房屋时安置补偿的69887元及修水县民政局安置补偿的5000元。被告刘为凤及第三人黄国楼辩称,刘为凤系刘福淼、杨爱菊长女,刘福淼系修水县西摆森林经营所职工,1994年公房改革,由于公房不得对外销售,仅能以本单位职工名义购买,于是在该年6月30日由被告及第三人出资,以刘福淼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刘福淼晚年居所。该房屋作价6173.51元,购买半产权支付为4989.64元;1994年4月被告大哥刘为华过世,该房屋由刘福淼、杨爱菊同刘为发妻子罗阳年及子刘某某居住;1998年罗阳年改嫁,该房屋由刘福淼、杨爱菊居住,2000年4月杨爱菊过世,2001年6月刘福淼过世,该房屋由罗阳年封锁。之后,兄妹多人均要求购买该房,而刘为国、汪靓铭等仅愿意出5000元购买,但当时罗阳年非要6000元才卖,故在2002年1月5日在兄妹全部到场的情况下在老粮食局大门口刘余国的窗帘店,一致同意由被告购买,并付罗阳年6000元,罗阳年出具收条;2002年8月19日刘为凤补交差价1183.87元,将诉争房屋剩余50%的产权买下。被告及第三人购买后,将内室门进行更换,水泥地板更换为地砖,中间间墙由原来的砖墙更改为铝合金玻璃间墙,并安装木扶梯上二楼,并将二楼进行改造。期间,在房屋周围种植果树、修理石坎、修筑竹篱笆、填沟整地。2012年12月21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对西摆街实行改造,须对诉争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期间,被告的弟弟及妹妹均未提出任何产权争议,诉争房屋产权为58.5平方米,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故又向政府争取了14.27平方米,故诉争房屋的征收面积增加到了72.77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及第三人与政府签订了《修水县西摆老街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因还房方案为1:1.1,故政府安置新房的面积80.05平方米(72.77×1.1倍),被安置房屋在南桥佳苑XX栋X单元XXX室,产权面积100平方米,超过安置面积的19.95平方米,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差价42623元。2015年2月15日,该南桥佳苑XX栋X单元XXX室登记产权人为黄国楼,刘为凤为产权共有人。根据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转移占有,因而该房屋为黄国楼、刘为凤所有;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该南桥佳苑XX栋X单元XXX室亦应为黄国楼、刘为凤所有。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福淼系修水县西摆森林经营所职工,刘为华、刘为凤、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均系刘福淼、杨爱菊之婚生子女,黄国楼为刘为凤前夫,刘某某系刘为华与罗阳年之独生子。刘为华与罗阳年于1992年结婚之后即住进诉争房屋,与刘福淼及杨爱菊共住,刘为华入住之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刘为华后于1994年逝世。1994年刘福淼所在单位进行公房改革,该年11月30日,修水县西摆森林经营所与刘福淼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修水县西摆森林经营所将其所有的面积为58.50平方米西摆街**庵X号XXX室即诉争房屋房屋以4989.64元的价格出卖50%的产权。支付相应款项后,1994年12月8日修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发放房屋有限产权证,刘福淼取得该房屋50%的有限产权。1996年前后,罗阳年对厨房、卫生间进行全部改造,对自来水进行了开户,建立了单独的较长的排污管,并对客厅及住房进行了装修,罗阳年称花费了4600元左右。1998年罗阳年为方便其子刘某某入学,在外租房而居,诉争房屋部分房间仍由其占有。刘福淼和杨爱菊分别于2001年及2000年逝世。2002年元月5日,刘为凤支付给罗阳年现金6000元,罗阳年出具收条“今收到刘为风退回购房款陆仟元整2002年元月5罗阳年”,诉争房屋的相关购房材料及票据亦转到刘为凤手中,后刘为凤搬入该房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另在房前屋后开辟了几分菜地。根据《修水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2002年2月18日刘为凤以刘福淼的名义申请按成本价购买其居住的公有住房。经评估及复核,该诉争房屋评估总价为15690.29元。该房屋的成本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减去刘福淼工龄折扣款158.40元/平方米(刘福淼夫妻计算48年工龄)、折旧率30%、一次性付款20%、环境因素10%、地段增减率5%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05.53元/平方米,该诉争房屋共计6173.51元,抵除在1994年支付的4989.64元,还应付1183.87元。刘为凤于2002年2月18日以刘福淼的名义与西摆森林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2002年8月19日刘为凤交纳购房款1183.87元,刘福淼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修水县公证处于2002年8月20日对上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修水县政府需征收本案诉争房屋,修水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黄国楼、刘为凤签订了《修水县西摆老街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庵X号XXX室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72.77平方米,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装修补偿金额为21503元、房屋超高部分补偿13099元、附属物补偿3475元、安置补助13750元、搬迁补助5000元、装修等其他补偿13000元。按1:1.1还房,被征收人可享受调换产权安置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实际安置100平方米,故超过面积19.95平方米被征收人须支付28069元(综合成本价2165元/平方米下浮35%即1407元/平方米),另被征收人须支付房屋结构差13099元(砖木72.77平方米×180元/平方米)、成新度差1455元(72.77平方米×20元/平方米)。征收人应补偿给被征收人69887元,被征收人应支付给征收人42623元(28069元+13099元+1455元),征收人把多余款项已支付给被征收人刘为凤、黄国楼。后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安置在南桥佳苑XX栋X单元XXX室,2015年2月15日房管部门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国楼、共有人为刘为凤。2013年2月4日,刘为凤向修水县民政局提交困难补助申请,之后民政局下发5000元的补助款给刘为凤。诉讼中,罗阳年称2002年元月5日刘为凤向其支付6000元购房款是对其原房屋装修、改造的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把南桥佳苑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单价确定为2650元/平方米。刘福淼、杨爱菊生前未立遗嘱,刘为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为发等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房屋有限产权证、公证书、修水县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1994年)、修水县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2002年)、公有住房买卖协议(2002年)、收款收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修水县义宁镇**庵X号XXX室住房是否是刘福淼夫妇的遗产;二是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三是2002年1月5日支付的6000元及2002年8月19日支付的1183.87元的定性;四是财产的分配。修水县义宁镇**庵X号XXX室住房是否是刘福淼夫妇的遗产。刘为凤辩称1994年的购房款4989.64元系其支付,结合当时刘福淼夫妇均健在及该房屋的居住状况,同时2002年刘为凤支付给罗阳年6000元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4989.64元的购房款系刘福淼夫妇支付,故本案诉争房屋50%的产权系刘福淼所有。另外,刘为凤在刘福淼夫妇逝世后,在购买诉争房屋剩余产权时享受到应归刘福淼享有的各种优惠后,支付1183.87元从而以刘福淼的名义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故该诉争房屋即修水县义宁镇**庵X号XXX室房屋系刘福淼夫妇的遗产。后该诉争房屋通过征收被置换成新房及进行货币补偿,故置换后的新房(部分)及经济补偿(部分)亦应由继承人享有。二、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刘福淼、杨爱菊生前未立遗嘱,刘为凤、刘为华、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均系刘福淼夫妇的婚生子,故刘为凤等六人均系刘福淼夫妇的继承人,并且继承的份额均等。刘为华先于被继承人刘福淼夫妇死亡,故刘为华的独生子刘某某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三、刘为凤2002年1月5日支付的6000元及2002年8月19日支付的1183.87元的定性。罗阳年在1992年及1996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应有一定的花费,至2002年转让时收取了刘为凤6000元,收条载明为购房款,但刘为凤亦应知道罗阳年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继承人同意该转让,同时综合物价上涨因素、刘为凤以后会在该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应认为这6000元并非房屋买卖的购房款,而是对罗阳年个人在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改造上所投入的一种补偿。因刘为凤在这已支付装修款,住进该房后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关于装修之类的费用应由刘为凤所有。刘为凤在2002年8月19日支付了购房款1183.87元,诉争房屋由半产权转变为全产权,故该1183.87元的价值应由刘为凤享有,即该诉争房屋价值的7.5%(1183.87元÷诉争房屋估价15690.29元)先由刘为凤享有,诉争房屋其他部分再作遗产进行处理。四、本案财产的分配诉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58.50平方米,征收协议中认定的房屋面积为72.77平方米,刘为凤、黄国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增加的面积14.27平方米(72.77平方米-58.50平方米)系其通过建造相关合法建筑而取得,故该增加的面积14.27平方米亦应由继承人共同享有权利。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被征收房屋1平方米可置换成新房1.1平方米,故新房屋中的80.05平方米(72.77平方米×1.1)系继承人所有。另该新房中刘为凤、黄国楼另行购买19.95平方米虽低于建房成本价,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中,故该19.95平方米由购买人刘为凤、黄国楼享有。征收人补偿给被征收人刘为凤、黄国楼的现金69887元中,根据征收协议,其中房屋超高部分补偿的13099元系诉争房屋直接转换而来,故应由继承人共同所有;而其余诸如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安置费补偿等56788元,因刘为凤、黄国楼之前支付了6000元的装修款及以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该款应由刘为凤、黄国楼所有。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继承人共有的80.05平方米房屋,应支付14554元(13099元+1455元)给征收人。因置换后的新房即南桥佳苑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已颁发房产证给刘为凤、黄国楼,故该房屋由刘为凤及黄国楼所有较为合适,由刘为凤、黄国楼支付给刘为发等五原告162397.24元[(2650元/平方米×80.05平方米+13099元-14554元)×(1-7.5%)×5/6]。另修水县民政局补助给刘为凤的5000元并非房屋征收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平分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南桥佳苑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由被告刘为凤及第三人黄国楼所有。二、由被告刘为凤及第三人黄国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某某162397.24元(该款由五原告均等享有)。三、驳回原告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为发、刘为杏、刘余国、汪靓铭、刘某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刘为凤及第三人黄国楼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王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卫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