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金彩与孙荣庆、刘全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彩,孙荣庆,刘全升,仉明刚,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014号原告宋金彩。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庆。被告刘全升。被告仉明刚。被告杨涛。原告宋金彩诉被告孙荣庆、刘全升、仉明刚、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被告刘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庆、仉明刚、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彩诉称,被告孙荣庆、刘全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若逾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为保证借款的按期偿还,被告仉明刚、杨涛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85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全升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孙荣庆,被告刘全升没向原告借款,也没收到借款,只是证明人。被告孙荣庆、仉明刚、杨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孙荣庆、刘全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仉明刚、杨涛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后未偿还的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2011年10月16日,原告采取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孙荣庆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日期由2011年11月14日更改为2012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荣庆、刘全升借款未返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仉明刚、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合同中还款日期的更改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但被告刘全升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已就日期变动告知保证人,故保证期间仍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全升辩称其是证明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全升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孙荣庆、仉明刚、杨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庆、刘全升返还原告宋金彩借款2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85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孙荣庆、刘全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