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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松,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曹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曹松到被害人蔡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XX村XX组XX号附XX号家中玩耍,后蔡某某因事外出。曹松临时起意,在蔡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曹松将盗窃的人民币1000元用于上网、吃饭等日常消费。2015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将被告人曹松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10接警单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蔡某的证言;4、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曹松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悔过书;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8、被告人曹松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曹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松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松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