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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赖丽申请执行张文光、谢丛仙、刘荣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5威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丽,张文光,谢丛仙,刘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赖丽。被执行人张文光。被执行人谢丛仙。被执行人刘荣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2013)威证字第57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赖丽申请执行张文光、谢丛仙、刘荣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丛仙、刘荣胜将其共有的位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路75号附7号的房屋向申请执行人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丛仙、刘荣胜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路75号附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威房监证字第00218**号);二、被执行人谢丛仙、刘荣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