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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家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农民,家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郑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酒后伙同他人从晋江市安海镇“上悦城武陵山珍”餐饮店步行至晋江市安海镇“民生”银行旁边的巷子时,被告人冉某见1辆黑色CRV轿车停在“凯悦”公馆入口处,挡住其去路,便上前用脚踢该车的车门,用手臂来回撞击该车的反光镜。车主被害人杨某及其姐姐杨永荣见状,立即下车上前与被告人冉某理论。在被告人冉某等人欲离开时,被害人杨某随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冉某等人随即返回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右季肋部及右腰背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冉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海都”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永荣、李伟、刘丽娟、熊峰、蔡金典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448.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冉某辩称,其愿意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即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评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采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冉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冉某赔偿医疗费1200元,因其未能实际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请判令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杨某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诉请判令赔偿营养费18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请判令赔偿误工费12000元,按原告人杨某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人杨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90天=7987元;诉请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计算,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鉴定费7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555.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