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富德与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富德,高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武富德,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高兴,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武富德与被告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富德诉称,被告高兴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日先后从武富德处购买动力煤、并出具欠煤款的欠条八张,共计欠原告武富德煤款人民币581614.7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所欠煤款,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总的结算欠条,即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拒绝付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人民币3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富德与被告高兴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兴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日先后从原告武富德处购买动力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原告武富德向被告高兴交付动力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八张,共计欠原告武富德煤款人民币581614.7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所欠煤款,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武富德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今欠到武富德煤款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高兴。”被告高兴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富德提交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富德与被告高兴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武富德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高兴出具欠条却未并支付价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武富德要求被告高兴偿还3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富德货款310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