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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赵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赵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蒲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30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婚后在潆溪镇兴隆街四幢三单元一、二楼住房归儿子赵某乙所有,一楼男方有居住权、二楼女方有居住权;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由于儿子赵某乙经常来二楼原告家玩耍,被告也来到二楼赖着不走,强行要住二楼。现原告与被告已离婚一年多,被告无理由强行住原告的住房。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处搬走,停止侵权行为。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住二楼,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发生纠纷。2、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对子女、财产问题的约定,其中位于潆溪镇兴隆街四幢三单元一、二楼住房约定一楼由被告居住,二楼由原告居住。4、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位于潆溪镇兴隆街四幢三单元一、二楼住房产权证书是原告的名字。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一楼、二楼全部赠与儿子赵某乙,儿子监护权归被告,儿子住二楼,被告要给儿子煮饭,照看儿子是否回家,被告住二楼是为了更好尽到监护义务,更好的照顾儿子。原告把亲属弄来住二楼,对儿子有影响,被告有权阻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婚后在潆溪镇兴隆街四幢三单元一、二楼住房归儿子赵某某所有,一楼男方有居住权、二楼女方有居住权;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现被告在一楼居住,原告与儿子赵某乙在二楼居住。因被告经常到二楼,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处搬走,停止侵权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一楼、二楼都有单独的厨房及卫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互换楼层,被告亦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系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一楼被告居住、二楼原告居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住二楼是为了对儿子尽到监护义务,更好的照顾儿子。一楼的空间及设施能满足被告及其子的居住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亲属住二楼,对儿子有影响,其有权阻止。一楼、二楼住房虽未过户给赵某乙,原、被告仍是一楼、二楼住房的共有人,但对居住权双方已有约定,双方对居住权的约定是属于对共同财产权益的处分,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房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搬离潆溪镇兴隆街四幢三单元二楼住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