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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于2015年4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青龙阁锦花宾馆路段追尾鄂b×××××号出租车后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往市内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黄石大道青龙阁锦花宾馆路段时追尾鄂b×××××号出租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受伤被送往本市一医院救治,当日21时40分在一医院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静脉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028号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吃饭,期间二人均喝了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先走了。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黄石大道青龙阁附近锦花宾馆路段,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被告人王某受伤被送往市一医院救治,于当日21时40分在市一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在公安网上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收条、谅解书、结算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向宋拥军支付追尾车辆鄂b×××××号修理费3490元,并取得谅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