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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秀臻与李永森、李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臻,李永森,李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79号原告马秀臻。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李永森。被告李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原告马秀臻与被告李永森、李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臻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李永森,被告李志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臻诉称,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李永森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花园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206线马秀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秀臻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永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臻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16年×10%)、误工费19844元(11882元/年+7962元/年)、护理费10007.50元(29222元/年÷365天×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三轮车及粽子损失6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992.70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志伟,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李永森与李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李志伟,李永森与李志伟是父子,李永森系借用李志伟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永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李永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李永森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李志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李志伟,李永森系借用李志伟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志伟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李志伟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李永森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留向被告李永森和李志伟追偿的权利,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李永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花园东门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06线马秀臻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秀臻受伤、两车及三轮车车上所载粽子受损,国道206线西侧绿化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永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臻无事故责任。原告马秀臻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整。二次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马秀臻生于1949年8月11日,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4日,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十里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身体××,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及个体小买卖,因发生事故住院治疗休息,至今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及个体小买卖。2014年5月12日,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金星牌三轮车车损及车上所载粽子损失价值为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森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志伟,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54992.7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7.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兴安街道东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永森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马秀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秀臻人身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永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永森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李永森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永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自愿表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7.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15年。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15年×10%,计款1782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44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兴安街道东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体××,以农业生产劳动及个体小买卖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365天,计款198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及粽子损失680元,有评估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误工费19844元、护理费100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三轮车及粽子损失6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3304.50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误工费19844元、护理费100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624.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三轮车及粽子损失6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8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永森、李志伟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624.50元;二、被告李永森、李志伟共同赔偿原告马秀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0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马秀臻负担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533元,由李永森、李志伟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振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