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干道)、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干道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萤石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干道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供应萤石粉1500吨,金额315万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卖方不履行合同,按不履行合同部分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上海干道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2013年9月23日被告上海干道向原告发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的价值848672元的萤石粉全部送到原告处。但时至今日,被告上海干道仍未将剩余的萤石粉送到原告处,已构成违约。另被告上海干道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上海泰盈下发的文件,证明被告上海干道是被告上海泰盈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上海干道是被告上海泰盈关于萤石粉销售业务的代理人。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萤石粉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4867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60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萤石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2、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320万货款;3、2013年9月23日承诺书一张及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供货2301328元,剩余价值848672元的货被告未按时供货;4、上海泰盈矿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销字0917文)(复印件),证明关于萤石粉销售业务,上海干道与上海泰盈是委托代理关系,上海干道是代理人,上海泰盈是被代理人,由于授权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干道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上海干道欠原告货物未按时供应以及合同约定违约金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原告所举4号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发生萤石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上海干道,与上海泰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干道签订了一份《萤石粉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干道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供应萤石粉1500吨,金额315万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按不履行合同部分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上海干道3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上海干道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2013年9月23日被告上海干道向原告发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的价值848672元的萤石粉全部送到原告处,但被告上海干道至今仍未供货,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上海干道是被告上海泰盈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上海泰盈的下属各矿业公司的所有萤石精粉及萤石等矿产品的销售都必须通过其下属贸易公司即被告上海干道对外统一销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干道之间的《萤石粉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海干道预付了320万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供货。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干道尚欠原告价值848672元的萤石粉未供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干道返还货款84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干道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期限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干道之间签订的《萤石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干道按不履行合同部分848672元的30%向原告支付254601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干道是被告上海泰盈的全资子公司,但被告上海干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上海干道,而非上海泰盈。被告上海泰盈文件(销字0917文)系复印件,且其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上海泰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G20121217M的《萤石粉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48672元;三、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4601元;四、驳回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上海干道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