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执字第7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秀文与姚远志、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文,姚远志,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753-4号申请执行人刘秀文,女,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姚远志,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柏霜,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远志、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远志、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远志、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详见扣押清单)。二、申请执行人刘秀文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秀耀审判员 李健海审判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