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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德新、郭德仁、郭德才、郭春香、尤月芬与肃州区总寨镇总寨村村民委员会、冯淑琴、郭德淼、郭金姬、郭银姬、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德新,郭德仁,郭德才,郭春香,尤月芬,肃州区总寨镇总寨村村民委员会,冯淑琴,郭德淼,郭金姬,郭银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德新,男,生于1964年1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德仁,男,生于1962年3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德才,男,生于1967年6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香,女,生于1966年2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月芬,女,生于1943年6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总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志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淑琴,女,生于1952年9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淼,男,生于1972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姬,女,生于1975年7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银姬,女,生于1978年11月。原一、二审被告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光锋。再审申请人郭德仁、郭德新、郭德才、郭春香、尤月芬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德仁、郭德新、郭德才、郭春香、尤月芬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总寨村联办砖厂以资产转让变卖协议书》、《总寨联营砖厂拍卖协议书》证实,砖厂停办后,所属机井应属郭保元所有。(1997)酒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时对该机井是否属于郭保元、郭正元共同所有并未查清,存在重大、明显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但中院的(2013)酒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以存在问题的145号判决作为认定重要事实的依据,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和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19万元的机井款归申请人享有。原一、二审被告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辩称:因征地拆迁,我局根据权利人肃州区总寨村委会的主张,进行了征地补偿,申请人对评估过程未提出过异议,主张国土局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肃州区总寨镇总寨村村民委员会、冯淑琴、郭德淼、郭金姬、郭银姬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酒泉市人民法院(1997)酒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机井所有权由该案两原告郭保元、郭正元共同享有,因该机井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同样应属于两原告郭保元、郭正元共同所有。而郭保元、郭正元已经死亡,该补偿款应当归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原酒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酒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仍然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酒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郭德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德新、郭德仁、郭德才、郭春香、尤月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丁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伟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