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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馨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董XX,张馨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65年10月28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杨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1968年4月18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杨X之母。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馨予(曾用名:张超垠,绰号:阿碧),女,1990年12月3日生于云南省河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XX,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馨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X、王X,被告人张馨予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馨予与被害人杨X酒后在位于蒙自市文竹街西三巷附3号“黄鑫宾馆”B栋504室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馨予用一把水果刀刺向杨X的左颈部,导致杨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的死亡原因系左颈部总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主动叫“黄鑫宾馆”的负责人黄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蒙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侦查说明、户口证明、人身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馨予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馨予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张馨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馨予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馨予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致杨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的诉讼代理人何XX、王X认为,被告人张馨予明知或应当明知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颈动脉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虽无主观上的追求,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身份证复印件,杨XX、董XX、被害人杨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人张馨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张馨予的辩护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馨予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馨予具以下量刑情节:①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主动请求他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②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系初犯、偶犯,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张馨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③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馨予与被害人杨X酒后在位于蒙自市文竹街西三巷附3号“黄鑫宾馆”B栋504室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馨予用一把水果刀刺向杨X的左颈部,导致杨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的死亡原因系左颈部总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主动叫“黄鑫宾馆”的负责人黄XX拨打电话报警,引领120医生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杨X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黄XX电话报警称一名叫张馨予的女子用刀将自己的男朋友捅伤,并让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时间、处警经过及基本案情。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馨予的出生日期及其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后,前往案发地“黄鑫宾馆”将被告人张馨予带回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4.蒙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一男子用3179088的电话拨打过110报警电话,称“黄鑫宾馆”一出租房的夫妻吵架后用刀将对方刺伤,请求出警处理。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张馨予与杨X一起租住在其经营的黄鑫宾馆的B504房间。2014年10月01日凌晨01时左右,张馨予与杨X一起回到所租住处,3时左右,张馨予一个人手拿一把长30公分带血迹的水果刀哭着下楼来,叫黄XX拨打110、120,张馨予告诉黄XX说其用刀捅了杨X脖子处的大动脉,杨X的血都喷出来了,之后黄XX便拨打了110和120,120是张馨予出去接到宾馆的,医生到宾馆大厅时张馨予对医生说“求求你们救救他”,医生上去看了后确认被害人杨X已死亡。张馨予和她男友杨X从2014年5月份开始经常吵架,每次吵架都是双方喝着酒,但没见过打架,黄XX还曾口头警告过他们两次。案发后张馨予把刀扔到宾馆对面的花坛中等事实。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黄鑫宾馆”值班,听到有人吵架,后张馨予手里拿着一把带血迹的水果刀下楼来,告诉郭XX、黄XX,自己用刀捅伤了男朋友杨X的大动脉,血止不住,可能有生命危险,让郭XX、黄XX报警救人。到大厅时张馨予神情慌张,她先将刀放在柜台上,后她说怕“小杨”下来又拿刀杀她,她又将刀丢到柜子下面,杨树诚说不要将刀丢在宾馆内,张馨予将刀丢到对面花坛中的事实。7.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高X住黄鑫宾馆B502室,与杨X是朋友关系,张馨予与杨X是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喝酒后经常吵架,但没见过他们打架;2014年10月01日凌晨03时许,高X发现有医生在对面的B504房间内对杨X进行抢救,张馨予告诉高X与杨X吵架了,并用高X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张馨予带走等事实。8.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张馨予和杨X恋爱有两年多时间了,平时关系比较好,酒后会发生吵架,最严重的一次是张馨予的一颗门牙被打掉,后装了一颗假牙,但打架过后都会和好如初,朋友们劝她分手都一直没有分,吵架时杨X会经常拿刀出来吓张馨予,听张馨予说杨X会威胁要杀了张馨予的父母,有一次赵XX在场,亲自听见杨X说过这样的话。赵XX知道张馨予用刀捅了杨X是张馨予打电话告诉其的,具体捅什么位置不知道。杨X一直忌讳张馨予以前和别人交往过,流过产,张馨予脚背上还纹着一个男人的名字。杨X喝过酒后就以这些事为由动手打张馨予等情况。9.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马X与张馨予、杨X是同学,张馨予、杨X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一起已经两、三年了,平时两人经常吵架、打架,马X曾在建水街上见到二人吵架时杨X拉着张馨予的头发往地上砸,还有一次把张馨予打得鼻青脸肿,门牙也打掉一颗。朋友们劝说过张馨予与杨X分手,但是他们两个就是分不开,他们两个的感情很好的。听张馨予以前说过杨X用刀逼过她,说是要把她全家杀了。杨X一直忌讳张馨予以前和别人交往过,流过产,杨X平时都很好,但喝过酒后会打张馨予等事实。10.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杨XX与杨X系父子关系,杨XX知道杨X出事是杨X的一个朋友通过手机告知的,后到蒙自市公安局确认了杨X是张馨予捅死的,并去殡仪馆确认了尸体就是杨X;张馨予与杨X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的关系还算好,家长对两人在一起没太多意见等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案件现场情况。13.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现场红色女士包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床单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尸体下血泊、现场双人床西侧床道南侧外侧面暗红色斑迹、现场红色塑料凳子上暗红色斑迹、现场电脑桌北侧地面上的暗红色斑迹、现场镜子上暗红色斑迹、小刀刀尖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杨X的基因分型一致;小刀刀把上擦拭物、嫌疑人作案时穿的黑色连衣裙均未扩增出DNA产物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14.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对死者杨X的胃内容物、肝组织取样进行鉴定,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有机氯农药、除虫菊酯类农药、常见除草剂、常见安眠药等成分;心脏血的样本中出现与乙醇相同保留时间的色谱峰,含量为94.2mg/100ml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1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杨X系左颈部总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案件现场情况。1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02日15时21分,公安机关在办理张馨予故意伤害案中,发现张馨予所穿黑色连衣裙为作案时穿的衣服,为固定证据,侦查员在向张馨予说明情况后对其所穿黑色连衣裙进行了提取并扣押。1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经对被告人张馨予人身安全检查,发现张馨予体表右手肘、及左唇部有淤青,其左脚背有英文字母纹身。1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馨予、被害人家属。20.被告人张馨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馨予与被害人杨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01日,两人与朋友在酒吧喝完酒后,于2014年10月01日凌晨02时30分许回到所租住的“黄鑫宾馆”B504房间,回到宾馆后,两人因感情纠纷问题产生矛盾,杨X用刀威胁并殴打张馨予,并说要杀了张馨予的父母,后张馨予想用刀刺伤杨X逃跑,却不慎用刀刺到杨X的左颈部,张馨予见杨X被刺流血后就朝一楼大厅跑去,在跑到大厅之后告诉“黄鑫宾馆”的负责人黄XX,她用刀刺伤了杨X,叫黄XX帮忙拨打了110和120。黄XX见其手上有带血迹的水果刀,叫不要丢在宾馆中,张馨予就顺势把水果刀丢到了宾馆旁边的花台中。后因急救人员找不到救援地点,张馨予便出去花鸟市场那里接急救人员,之后张馨予就与到场的120急救医生一起回“黄鑫宾馆”B幢504室,急救医生在房间内告知张馨予,杨X已经死亡等事实。21.杨XX、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杨XX、董XX、杨X的户口册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被害人杨X的出生日期、基本情况及杨XX、董XX与杨X间的关系。22.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之父张永发向被害人杨X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馨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主动要求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引导120的医生对被害人杨X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馨予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平时虽偶尔会发生吵架、打架现象,但两人一直同居,且关系尚可,案发时被告人张馨予主观上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意,案发后主动叫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引领120到案发地对被害进行抢救,主观上并未放任或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馨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杨X是否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案发前被告人张馨予与被害人杨X曾发生过争吵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张馨予辩称被害人杨X在案发前曾辱骂、殴打过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张馨予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馨予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杨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馨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请求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馨予的家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丧葬费35000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董XX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馨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张馨予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杨XX、董XX因被害人杨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杨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李桂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