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汽车南站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汽车南站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乙的证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关于启用新公章的函、连云港市赣榆区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借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5)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