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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松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滕 芳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