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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塔娜,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青山,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爱红、隗合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范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4月30日,刘广东与张青山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用途、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张青山尚欠本金1333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刘广东诉至本院,要求张青山偿还借款期间的本息合计141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334元为本金,按年息11.8%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刘广东向张青山出借2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二、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刘广东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被告张青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张青山借款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2日,刘广东与张青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青山向刘广东借款2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间本息合计21180元。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张青山尚欠本金13334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86元未付。上述事实,亦有刘广东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刘广东与张青山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刘广东给付了借款,张青山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青山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欠款本息一万四千一百二十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点八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青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青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刘爱红人民陪审员  隗合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露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