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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季朝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一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影、朱小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华公司诉称,2008年5月,因被告经营不佳、资金困难,故向原告求助。2008年5月,原告胜华公司与季朝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季朝阳将其对宏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自此,胜华公司成为宏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胜华公司作为股东管理宏邦公司期间,为了保障宏邦公司的运营,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债务24,296,949元。2013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判决,认定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债务的事实。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3号判决中,亦对前述事实作出确认,并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债务的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垫付款24,296,949元;二、支付利息损失(以24,296,949元为基数,从垫付之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5,699,012.48元;以24,296,9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有异议,已经超过了被告实际欠付的款项金额,对于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宏邦公司的股东原为季朝阳,持有100%股权。2008年5月,季朝阳与原告胜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季朝阳将其持有的被告宏邦公司10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胜华公司,合同生效后,用被告宏邦公司的资产为原告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1.5亿元,其中1亿元为季朝阳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等等。2008年6月,各方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宏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胜华公司,持股100%。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及季朝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1.5亿元已获得银行批准,其中1亿元中长期贷款提供给被告宏邦公司使用,另外5,000万元综合授信中的2,0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由被告宏邦公司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被告宏邦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及付息义务等等。2009年9月18日,本院出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邦公司向XXXXXXXXXXXX(以下简称“苑琳公司”)支付工程款6,306,949.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宏邦公司负担诉讼费27,974.50元。该判决生效后,宏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苑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及苑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苑琳公司支付工程款6,306,949.05元,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如按约支付的,苑琳公司放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苑琳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10日向苑琳公司支付100万元,并交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0万元;2012年1月11日向苑琳公司支付1,306,949元,并交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2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苑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言明收到胜华公司支付宏邦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306,949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胜华公司向本院汇款16万元和10万元,分别代被告宏邦公司履行(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08年12月,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向本院起诉宏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宏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宏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8,32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724,900元及损失1,529,9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5,344,993元。2010年3月16日,建安公司、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签订《终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3月16日,扣除宏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宏邦公司还欠建安公司1,030万元工程款,宏邦公司应在收到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书次日支付230万元、2010年4月15日前、7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前支付300万元,胜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等。2010年3月18日,建安公司、宏邦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2010年2月10日、3月18日、6月2日、8月20日,胜华公司通过其员工郑某某的银行卡向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转账130万元、230万元、170万元、100万元,2010年8月4日,胜华公司通过其员工叶忠平的银行卡向杨某某转账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胜华公司向杨某某转账330万元。2009年12月10日,本院出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邦公司向XXXXXXXXXXX(以下简称“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1,616,3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宏邦公司负担诉讼费10,060元。该判决生效后,宏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广东八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及广东八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5天内向广东八建一次性支付163万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广东八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汇款163万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胜华公司向本院汇款400万元。2014年7月7日,本院从原告胜华公司账户扣划1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代被告宏邦公司履行(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调解书、(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胜华公司与被告宏邦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应付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支付,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用资产抵偿等等。另查明,(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3号等生效判决均判定原、被告与季朝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调解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据、终止协议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部分对外债务,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的金额。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3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汇款凭证、承兑汇票、苑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其代被告向债权人苑琳公司支付了6,306,949元。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和(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贷记凭证等可以证明其代被告向债权人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邹某某分别支付了16万元和10万元。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汇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其代被告向债权人广东八建支付了163万元。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转账的400万元和2014年7月7日本院扣划的150万元,亦均用于代被告清偿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案最终以建安公司和被告分别撤回本诉和反诉结案,故未有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终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建安公司支付1,03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对该协议书并不知情,且被告实际欠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仅为800余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书中对于1,030万元的构成未作出明确说明,但从建安公司提交的诉状看,其主张的内容包括工程款余款1,570余万元,利息及经济损失合计225余万元,远超过原、被告与建安公司达成的1,030万元的金额。即使按法院对工程款的审价结果计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也达到870余万元,加上利息及经济损失亦超过1,030万元。被告认为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在该案中建安公司确认的663万元,但本院注意到,建安公司未认可的付款均非发生在被告和建安公司之间,而是季某某与杨某某或孙某某等个人之间,或现金给付,或水电费等等,无法直接认定为被告的已付款。况且,《终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原告胜华公司为被告宏邦公司的股东,此时胜华公司与宏邦公司尚未合意终止合作,《合作协议书》亦未被法院确认无效,各方仍在合作过程中,故被告认为原告与建安公司串通多支付款项有悖常理。因此,本院确认《终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建安公司支付了1,060万元,对于其中1,030万元的支付有《终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多支付的30万元,原告认为系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另外要求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如原告陈述,系建安公司要求支付的,原告也未能明确该款项的构成及支付理由,只能认为是原告自愿支付,而无法认定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建安公司支付了1,030万元。综上,原告共代被告向债权人支付了23,996,94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但应在基数中扣除上述未予认定的30万元,故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5,622,673.5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996,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3,996,949元;二、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5,622,673.5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996,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557元,由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72元(已付),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6,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