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桂珍与范旭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范旭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黄桂珍,女,汉族,1944年5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范锦祥,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范旭均,男,汉族,1949年5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黄桂珍诉被告范旭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范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旭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珍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范旭均与原告黄桂珍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一块砖头砸中原告背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安县人民医院(现云安区人民医院,下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疾病。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1116.2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4344.2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16.2元-4344.2元=16772元;2、误工费:23390元÷365天×32天=2050.6元;3、护理费:23390元÷365天×32天×2人=4101.2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23.8元。2014年7月26日,云安县公安局(现云安区公安局,下同)作出云县公行罚字(2014)第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年老体弱,被砸伤至今,未得到被告的一声道歉、一次探望,身心遭受折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范旭均与原告黄桂珍在范旭均家门前因宅基地界至问题发生争执。该宅基地界至存在争议已有较长时间。在争执过程中,黄桂珍先动手掀翻范旭均自建的建筑模板,后范旭均用一块砖头砸中黄桂珍背部,致黄桂珍受伤跌地。黄桂珍受伤后被送到云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结果:1、右侧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梗死;3、高尿酸血症;4、颈2/3、6/7椎间盘突出;5、腰椎退行性变;6、脂肪肝;7、胆囊多发性结石;8右肾结石。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云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11169.5元。后原告要求转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该院出院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低钾血症;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4、急性痛风性关节炎;5、2型糖尿病;6、腰椎退行性变;7、右膝骨性关节炎;8、下肢静脉血栓形成;9、胆囊结石;10、高脂血症;11、高尿酸血症;12、右侧腰背部挫伤。出院医嘱:1、神经内科随诊;2、出院后检查服药治疗,注意日常饮食及作息;3、定期骨外科随诊;4、胆囊结石情况定期复查B超,消化科随诊。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9946.7元,并通过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344.22元。范旭均没有支付费用给黄桂珍。黄桂珍系农业户口,已年满70周岁,体质较弱。黄桂珍在云安县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陪护,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7月26日,云安县公安局作出云县公行罚决字(2014)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范旭均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其作案工具砖头一块。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因腔隙性脑梗塞而转院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主要治疗脑梗塞、糖尿病,提出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黄桂珍独自承担,但要求范旭均承担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桂珍提供的: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云县公行罚决字(2014)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云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5、《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单》,本院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界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范旭均故意用砖头砸中原告黄桂珍背部致原告受伤跌地,事实清楚,范旭均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黄桂珍在案涉宅基地界至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先动手掀翻范旭均自建的建筑模板,对引发范旭均打伤黄桂珍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黄桂珍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旭均承担70%的责任。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范旭均故意用砖头砸中黄桂珍背部,导致年老体弱的黄桂珍受伤跌地,并于当日即被送往云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黄桂珍的损害后果与范旭均的加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范旭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黄桂珍在云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黄桂珍因腔隙性脑梗塞等病症而转入云浮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方认为在云浮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范旭均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伤关联不大,主张医药费及治疗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由被告范旭均承担,因黄桂珍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与范旭均的加害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桂珍因被告范旭均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与处理:1、医疗费:原告在云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169.5元,有云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虽有部分用于治疗原告本身疾病,但均为因原告受伤引发而一并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黄桂珍出生时间为1944年5月9日,计至案涉冲突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云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2人陪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护理人员的农业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0天/年×22天×2人=3010.5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101.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云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100元/天=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黄桂珍及其陪护人因原告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桂珍因被告范旭均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经核实合计为11169.5元+3010.58元+2200元+300元=16680.08元。被告范旭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680.08元×70%=11676.06元。被告范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旭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1676.06元给原告黄桂珍。二、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公告费570元,合共8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桂珍负担451元,被告范旭均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廖爱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