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肖雷、刘国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刘国梅,赵德峰,汪家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肖雷,驾驶员。原告刘国梅,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峰,公务员。被告汪家云,个体户。被告暨被告汪家云委托代理人肖云,退休职工。原告肖雷、刘国梅诉被告赵德峰、汪家云、肖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梅、肖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比,被告赵德峰,被告暨被告汪家云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雷、刘国梅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汪家云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汪家云、肖云将涉案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原告,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10年,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租金150000元,并注明租金用借款冲抵。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房屋中经营“超市”至今。2014年9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在原告租赁的门面房上张贴(2013)洪执字第2158号公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搬出涉案房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没有对原告执行异议进行详细调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洪执异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请求:1、对执行标的物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38号南侧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峰辩称:2011年,被告赵德峰借给被告汪家云3000**元,由于被告汪家云没有及时偿还,向法院起诉并经调解后,被告汪家云仍然没有偿还,被告赵德峰遂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汪家云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被告汪家云所有的该涉案房屋时,被告汪家云、肖云及执行人员都在现场,并没有人对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当对该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如原告主张租赁使用该房屋,应有营业执照等相关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家云、肖云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对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38号南侧门面房一间是否享有合法的租赁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泗洪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法院限令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迁出房屋;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3、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汪家云向原告刘国梅借款200000元;4、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刘国梅从银行取款200000元。5、银行查询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家云汇款的事实;6、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汪家云、肖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门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十年,租金用借款冲抵;7、中国电信公司发票两张、开户登记单三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开通宽带和电话的事实,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8、原告刘国梅健康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超市事实;9、原告刘国梅的2015年更换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超市事实;10、超市进货单二十二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经营超市;1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经营超市;12、被告汪家云的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登记时间为2000年;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家云、肖云的结婚时间为1984年12月10日,门市房是夫妻共同财产;14、出庭证人李青云、刘鹏飞证言,证明原告刘国梅从2012年开始就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超市。被告赵德峰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为2015年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即经营超市;借条写的是280000元,为何80000元被划掉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汪家云用期是一年,到期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刚到期不久,双方就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是十年,并以该房屋的租金冲抵借款不符合常理。其余没有异议。被告汪家云、肖云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院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5系原告对被告汪家云享有债权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合同双方系近亲属关系,二原告的借款债权刚到期3天,被告汪家云也明知还有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租期约定为10年不合常理,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7、8、9、10、11、1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经营超市的事实;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7日,被告汪家云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将被告汪家云、肖云所有的涉案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原告,约定租期10年,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租金150000元,并注明租金用借款冲抵。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房屋中经营“超市”至今。2011年2月14日,被告汪家云立据向被告赵德峰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40%。2012年2月14日到期后,汪家云没有偿还,汪家云重新换据给赵德峰,仍约定借期一年,并将利息与本金合计为588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德峰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汪家云偿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由于被告汪家云没有在确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查封讼争房屋。另查明,原告肖雷与被告肖云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肖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其实质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由于合同双方系近亲属关系,二原告的借款债权刚到期3天,被告汪家云也明知还有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合同签订时处于被告汪家云与其他借款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至执行期间,而合同内容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意图明显存在规避法院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客观上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雷、刘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