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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1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利红(系原告姜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大宏,湖南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本院受理原告姜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后,原告陈述被告未与其共同居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2号24栋606房,而是居住在长沙县。2015年5月13日,长沙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租住在长沙县明城公寓A栋402房。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长沙市雨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辖区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