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程耀彬,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结婚后第7天起就以各种理由躲避我,婚后不满2个月,被告就借故到赤峰某网吧打工,脱离了我及家庭。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和原告婚后一起去赤峰打工,并在赤峰租房共同生活,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行李3套,万年历1个,42寸熊猫牌电视机1台,烟色貂皮马甲1个,红色狐狸皮外套1件,黑色塔兔真皮外套1件。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份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原告起诉后经调解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带走个人婚前财产行李3套,万年历1个,42寸熊猫牌电视机1台,烟色貂皮马甲1个,红色狐狸皮外套1件,黑色塔兔真皮外套1件;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晓东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