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金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同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行经本区锦瓯桥桥上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胡金福提出被告人邵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邵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邵某检举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金福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