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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荣生与张大伟、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张大伟,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李荣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生与被告张大伟、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生及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伟、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生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5分,张大伟驾驶皖L×××××号厢式货车沿泗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县永康医院门前靠边停车过程中,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路边行人李荣生,造成李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荣生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再不愿赔偿其他费用。皖L×××××号厢式货车系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1120.93元。李荣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L×××××号厢式货车行驶证、张大伟驾驶证、保险单。证明: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皖L×××××号厢式货车系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张大伟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大伟驾驶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皖L×××××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李荣生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锁骨骨折。2、李荣生住院21天,医疗费22484.13元由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3月17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荣生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000元。张大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荣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988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二、皖L×××××号厢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所有赔偿均应保险公司承担。三、李荣生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李荣生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三、皖L×××××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对李荣生所举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张大伟和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9时5分,张大伟驾驶皖L×××××号厢式货车沿泗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县永康医院门前靠边停车过程中,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的行人李荣生,造成李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荣生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李荣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均已支付。皖L×××××号厢式货车系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张大伟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17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荣生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大伟驾驶皖L×××××号厢式货车撞到李荣生致李荣生受伤,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厢式货车系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张大伟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李荣生的各项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张大伟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荣生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计225天;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为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6.58元。李荣生诉讼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为222天,赔偿标准为66.58元/天,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应以李荣生的诉讼请求为准。依据李荣生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李荣生诉讼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李荣生的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的各项赔偿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2、住院期间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32.97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21天),4、误工费14780.76元(66.58元/天×222天),5、残疾赔偿金41647.2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21%(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多一处十级伤残的上浮系数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820.93元。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荣生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生69820.93元。二、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荣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90元,由李荣生负担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7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