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与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之语商贸公司)与被告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宝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兵、王鹏和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华,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诉称:荷之语商贸公司与美智宝乳业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关于荷兰原装美智宝奶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荷之语商贸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总计支付货款共计700万元;而美智宝乳业公司不但没能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货物,直到现在依然未能交货。期间,美智宝乳业公司总是找不同的借口搪塞、欺骗荷之语商贸公司,甚至拿假样品、假发票、假运货单糊弄荷之语商贸公司。在荷之语商贸公司数十次的交涉下,美智宝乳业公司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主动陆续退款520万元,剩余180万元未退,至今也未交付任何货物。双方在2013年8月签订合同后,质检总局于2013年9月发出关于奶粉的新的进口规定,美智宝乳业公司就是因未达到此规定,一直未能交付荷之语商贸公司货物。美智宝乳业公司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延迟500余天仍未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荷之语商贸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美智宝乳业公司失少承担总货款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现荷之语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与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荷兰原装美智宝奶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返还剩余订货款180万元;3、判令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承担。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一直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一方。其一,荷之语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成立新公司并准备500万元专用资金;其二,荷之语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500万元;其三,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荷之语商贸公司520万元货款,确定合同货款剩余180万元,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待美智宝乳业公司生产奶粉时荷之语商贸公司再支付货款,但荷之语商贸公司此后一直未再支付货款;其四,美智宝乳业公司曾函告荷之语商贸公司要求确认奶粉的原料及营养素以备生产奶粉,荷之语商贸公司一直未予确认。综上,美智宝乳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荷之语商贸公司与美智宝乳业公司签订《关于荷兰原装美智宝奶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品牌经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美智宝乳业公司(甲方)将荷兰原产进口的美智宝牌的婴幼儿奶粉的经营销售权授权荷之语商贸公司(乙方)全权代理,荷之语商贸公司应成立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商贸公司且所成立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上有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存款,并该笔存款需专款专用,荷之语商贸公司必须在2013年9月8日之前支付美智宝乳业公司500万元订货款,美智宝乳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荷之语商贸公司价值500万元的奶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美智宝乳业公司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不能根据荷之语商贸公司要求供应货源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付乙方货值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商定”。2014年2月25日,荷之语商贸公司(乙方)与美智宝乳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甲方特殊原因暂时未能供应乙方奶粉,乙方要求退回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的部分订金”,货款分三次退付到荷之语商贸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同时确认“三次共退回订金共计伍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整。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共支付给甲方订金柒佰万元人民币,现余合同订金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另约定,“甲乙双方继续保持合作,甲方尽快供应奶粉,待甲方生产奶粉时乙方再支付甲方订金。”2014年5月9日,荷之语商贸公司(乙方)与美智宝乳业公司(甲方)签署对账证明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确认“至今日2014年5月9日为止,还剩余订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10月24日,美智宝乳业公司向荷之语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函,声明如荷之语商贸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未付齐合同货款,其则视荷之语商贸公司违约并失去品牌独家代理权,另承诺在2015年第一季度内供应荷之语商贸公司价值180万元的奶粉。2015年4月10日,荷之语商贸公司向美智宝乳业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因美智宝乳业公司未能如期供货,要求终止销售合同。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荷之语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荷之语商贸公司提交的《品牌经营销售合同》、对账证明、通知函、营业执照和被告美智宝乳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通知函、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品牌经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荷之语商贸公司与美智宝乳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虽双方在《品牌经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证明、通知函等中对涉案合同款项使用了“订货款”、“订金”、“定金”等不同表述,但结合原告起诉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记账回执记载,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款项为货款。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剩余货款总额及合同履行方式的确认,系双方对《品牌经营销售合同》的协议变更。之后美智宝乳业公司的通知函中作出了荷之语商贸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未付齐合同货款,则终止品牌代理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另承诺于2015年第一季度内供应荷之语商贸公司价值180万元的奶粉。美智宝乳业公司未予兑现上述供货承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荷之语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品牌经营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条款仍然适用,美智宝乳业公司应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买卖合同货款总额已变更为180万元,故美智宝乳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8万元,荷之语商贸公司要求美智宝乳业公司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的总价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荷兰原装美智宝奶粉品牌经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荷之语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美智宝营养乳业(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芳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