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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白旦、张小书等与李八月、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旦,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李八月,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张白旦。原告张小书。原告张香珍。原告张三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杰。被告李八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8817437-7。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白旦、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诉被告李八月、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张会杰,被告李八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八月驾驶冀A×××××轿车在行唐县掌头村李振杰家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路西侧站立的原告之母王卓姐相撞,造成王卓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身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1120630号》,认定被告李八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因被告李八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41170.26元,并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八月给付原告部分损失之后,其余赔偿款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73.77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620.4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117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2日6时30分,李八月驾驶冀A×××××轿车在行唐县掌头村李振杰家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路西侧站立的王卓姐相撞,造成王卓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八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姐无事故责任。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王卓姐在该院二次住院34天的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9天,长期医嘱载明护理二人;第二次住院25天,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至2014年2月13日后陪床一人,2014年2月15日出院。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卓姐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缺血。出院医嘱:门诊输液治疗,每三天来院换药一次,术后16天酌情拆线,右下肢勿下床、勿承重、勿内收、勿盘腿,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日后一月一次,有不适随诊。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卓姐2014年1月12日入院,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输液治疗,每三天来院换药一次,术后16天酌情拆线,右下肢勿下床、勿承重、勿内收、勿盘腿,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日后一月一次,有不适随诊。6、行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卓姐2014年1月21日入院,现病史:患者于9天前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我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因出现气短、喘憋,无恶心、呕吐,无发热、胸痛、咳血,无腹痛、腹泻,无抽搐及意识障碍,无大小便失禁。2014年2月15日出院。7、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王卓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缺血。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王卓姐二次住院花费情况。9、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王卓姐第一次住院费12724.26元,第二次住院费18237.71元。10、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门诊费用11.8元。11、行唐县鸿德大药房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份,用以证明王卓姐在该药房购买白蛋白4支1960元,购买沙丁胺醇溶液4支340元。12、行唐县翟营乡掌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卓姐2014年2月16号死亡,于2014年2月18号土葬。该证明加盖了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印章。13、行唐县掌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掌头村张翠(王卓姐丈夫)于2014年6月份病故。14、行唐县翟营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王卓姐2014年2月16日死亡。15、行唐县翟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张翠与王卓姐系夫妻关系。16、行唐县翟营乡掌头村委会证明信二份,用以证明王卓姐2014年2月16号死亡,王卓姐有一子张白旦,三个女儿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被告李八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是事实,该赔多少赔多少。被告李八月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具有行驶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八月C1证,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在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5、2014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李八月撞伤王卓姐后致王卓姐救治无效身亡后张白旦与李八月签订协议书:由李八月先行赔偿张白旦损失1600元(已支付),由李八月五个月内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剩余赔偿款,逾期不支付由张白旦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不予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因咳嗽、咳痰入院,出院诊断是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等,第一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而原告母亲王卓姐是2014年2月16日死亡,时间不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八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八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该票据系行唐县人民医院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是零售大药房出具,但系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且与王卓姐病历中记载自备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李八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6时30分,被告李八月驾驶冀A×××××轿车在行唐县掌头村李振杰家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路西侧站立的原告之母王卓姐相撞,造成王卓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八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卓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9天,住院费12724.26元,第二次住院25天,住院费18237.71元,门诊费11.8元,大药房药费2300元。王卓姐第一次住院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二人护理23天,一人护理2天,王卓姐共住院34天。王卓姐与张翠系夫妻关系,张翠于2014年6月份去世。张翠与王卓姐生有一个儿子张白旦,三个女儿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被告李八月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八月为王卓姐垫付医疗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八月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路边站立的王卓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八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卓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医疗费332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该两项合计36673.77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26673.77元,应当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住院34天中32天二人护理,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37.44元/天×32天×2人+37.44元/天×2天)2471.0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王卓姐2014年2月14出院,2014年2月16日死亡,王卓姐1934年4月8日生,属75周岁以上的人,应计算赔偿金5年,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王卓姐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71.0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9747.04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王卓姐并非全部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与自身健康状况××,故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747.04元的70%即69822.93元较妥。原告请求营养费,因王卓姐已死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69822.93元)79822.9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6673.7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白旦、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人民币79822.9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白旦、张小书、张香珍、张三妮人民币26673.77元,合计106496.7元。二、原告张白旦退还被告李八月人民币16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李八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蒙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