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学武、邓学术诉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武,邓学术,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邓学武,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术,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武、邓学术诉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术、邓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二人系双胞胎兄弟。2014年5月3日,我们合伙从被告鑫凯公司处承包了高梁店铁矿楼子湾矿段竖井、斜井开拓及井内探、采矿建设工程,并以邓学武的名义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了《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详见该合同书),被告的股东李红科代表鑫凯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当日,我们便按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鑫凯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押金,被告鑫凯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收据一张。之后,我们便立即组织工人、拉运机械设备到高梁店矿山上按被告的要求干活采矿,然而,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照和炸药以及没有协调好各种关系,导致矿山无法开采,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每次都让我们先等等,承诺过几天就可以顺利开采了。就这样,我们与几十名工人一直在矿山上待命,既不能正常生产开采,又不能离开另寻活干。这期间,被告还向我们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据),承诺待矿粉一出售就马上偿还,可至今未偿还。11月5日,在我们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与我们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并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信阳鑫凯矿业有限公司欠邓学武、邓学术工程款总计700000元,承诺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承担一切责任。信阳鑫凯矿业有限公司李红科2014年11月5日”。同时被告的股东李红科还代表被告向我们明确表示矿山干不成了,愿意接手我们的机械和材料等设施设备,我们在无奈之下只有将购买的机械、材料等设备交付于被告,双方又就工程设备、材料款等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我们支付机械、材料等款项707886元,也表示在1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可到了11月30日,被告还是未向我们支付分文。嗣后,我们一直向被告催要,每次被告都让原告暂缓几日,并表示承担逾期的损失。2014年12月7日,我们见再三讨要无果,便要求被告机械设备和材料款出具条据,被告便向我们出具了欠条“鑫凯矿业欠到邓学武工队设备、材料及其它款项合计柒拾万柒仟捌佰捌拾陆元2014.12.7”。上述所有欠条、借条、承诺书等票据均加盖了被告鑫凯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向我们出具最后一份欠条时,还一再信誓旦旦表示过几日一并将借款、欠款及押金退还给我们,可现在已过了一月有余,被告不但不讲信用向我们支付分文钱款,而且还不接我们的电话,导致我们的利益严重受损。现无奈,我们只有诉诸法律,以维权益。被告鑫凯公司在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不齐备的情况下,采取欺哄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来就存在着违法行为,在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后却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导致我们及雇请的工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6条4项的约定赔偿我们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为维护利益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还应按借款合同及与我们结算时的承诺及时向我们偿还借款、给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等,但被告却时至今日都未履行义务,严重地违反了我国民法及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140788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押金400000元;4、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有: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照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证明其有请人务工的事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证明务工人员投保的情况;借条,证明借款的情况;欠条,证明欠款的情况;承诺书,证明欠款还清期限的情况;工程验收单,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情况;7月至9月工程验收及费用,证明该期间应付工程款的情况;10月份剩余工程及相关费用,证明该期间应付工程款的情况;竖井1号井财产登记、竖井2号井财产登记、竖井财产登记,证明材料和设备情况;收据,证明其交纳的工程押金情况;证人证言,证明施工中停工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短信信息记录,证明催要工程款和相关费用过程的情况;收条、领条和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其垫付给受伤工人的费用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和欠条,证明律师费的开支情况;证人陈兴朝、何登科的当庭证词,证明务工人员及停工的原因。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根据原告的诉状记载,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可是原告的另四项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2014年5月3日的《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而主张的合同权利。基于此种状况,庭审中本代理人代表信阳鑫凯矿业限责任公司答辩时就提出了原告诉请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并要求原告对案由予以明确。同时法庭予以了释明,要求原告对案由做出确定性的选择。经释明,原告代理人(特别授权)明确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放弃民间借贷的诉请,表示民间借贷纠纷将另案起诉,原告本人也予以认可。可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在此明确其主张的诉请又包括民间借贷纠纷的申请,同样原告本人仍予以认可无异。如此,庭审结束后原告的诉请又回到了原点,即一案存在三个案由(庭审中原告又主张雇佣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雇佣者损害赔偿纠纷)。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庭释明后仍坚持自己的诉请,故建议基于此种情况对本案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有与李红科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此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签订《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均是李红科承包高梁店采矿点期间与原告间发生的事情。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与李红科接触,并未见到我公司的人员。在承包期间李红科持有我公司的财务公章,所以现原告持有的证据均加盖是我公司的财务公章。现李红科去向不明,李红科连承包费也未向我公司缴纳,由于李红科下落不明有些事实无法查清,其实我公司也是受害者。1、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不清。首先50万元借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了我公司的财务公章,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交付。审庭中,原告本人称50万元借款转帐至曹海建个人账户,曹海建为何人?目前我公司账户未收到50万元的借款,为什么还要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对此借款真实性存疑。2、押金40万元事实不清。理由与50万元借款一样,我公司没有入帐记录。3、原告主张70万元工程款及70.7886万元设备辅材回购款事实不清。7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李红科结算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对此真实性存疑。70.7886万元设备辅材回购款的问题,依据《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记载,该合同书未约定有由我公司回购设备辅材的条款,虽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有李红科签名的设备辅材目标表,但该表格上李红科是注明属实并未有回购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回购没有实施依据。另外,因为现矿井停产,井正积水较深无法查明所谓回购的设备辅材是否存在。4、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还主张50万元借款、70万元工程款及70.7886万元设备辅材回购款的四倍利息合同未有该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程序违法,驳回起诉。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采矿许可证,证明具有合法的开采资格;《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矿已承包给了李红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合同的其实性无异议,但表明,该合同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六条之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李红科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该证据是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战宏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只能证明投保的主体是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没有给公司,因该借条上有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非李红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设备交付的凭证,因该欠条有李红科的签字和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同样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再者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中的工程款与每个月工程量的价格存在出入,不予认可,同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证据亦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7月至9月工程验收及费用》、《10月份剩余工程及相关费用》、《竖井1号财产登记》、《竖井2号财产登记》、《竖井财产登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核实,经第二次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所列财产与现状大概相一致,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条件不成就,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机主的身份不明,因该证据无其它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条、领条、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委托代理合同和欠条,被告不认可,因代理费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兴朝的当庭证词,被告认为,证人陈兴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的旁听,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证人陈兴朝的当庭证词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申请的证人何登科的当庭证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何登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属孤证,因证人何登科只证实大概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在该矿干活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李红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合同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六条之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4年5月3日,李红科代表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学武签订了《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工作量计价标准及结算方式,安全生产及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其他义务;设备费用及材料供应,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终止;开工、竣工期限由甲乙双方临时确定,合作方式为壹年,双方应善意理解并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异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等十二条内容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3日,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邓学武押金400000元,即依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有李红科的签名和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7日,邓学武给赵占坡、王玉明、张建森、李洪宝、张占宏、郭朴楞等办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印章。2014年11月5日,李红科代表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邓学武、邓学术工程款总计柒拾万元整,承诺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承担一切责任。上面有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附有“工程验收单”、“7月至9月工程验收及费用”、“10月剩余工程及相关费用”,上面均有李红科的签字。2014年12月2日,李红科代表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到邓学武工程设备、材料及其它款项合计柒拾万柒仟捌佰拾陆元。有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附有“竖井1号财产登记”、“竖井2号井财产登记”、“斜井财产登记”,上面均有李红科的签字。邓学武、邓学术在开采过程中,由于信阳市平桥区安监局和矿管办的例行工作检查,该矿开采设施未通过于2014年10月停产,邓学武、邓学术随后追要工程款,设备款、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1、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变更申请书》上是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借条、欠条、押金条上是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说明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2014年11月5日,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个的《承诺书》上注明有欠邓学武、邓学术工程款,可以说明邓学武、邓学术均是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2103年12月31日,李红科与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2014年5月3日,邓学武与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梁店铁矿采矿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关于该矿采矿权转让的报备及审批手续,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本案事实方面。1、押金即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当庭辩解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其次本案在审理中,期限已至;2、工程款700000元和设备、材料款707886元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没约定,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此事而起,为了减少诉累,一并处理为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的经济损失,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是遗留井下矿石的价值和雇佣人员的误工工资,既无相关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或评估,亦无被告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原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雇佣人员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安责险保单盖章滞后,造成该保险公司拒赔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损失,因无受伤人员的委托授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邓学武、邓学术押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邓学武、邓学术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邓学武、邓学术设备、材料款人民币707886元。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邓学武、邓学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上述判决限判决书中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邓学武、邓学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60元,原告邓学武、邓学术负担1260元,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