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庆杰与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王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杰,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王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庆杰。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曲传刚,经理。被告:王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轩,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原告王庆杰与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王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杰、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王泽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杰诉称:2014年3月15日,张建驾驶鲁S×××××(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途径莱城区口镇林马村电厂运煤线路口时,与赵桂阳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张建死亡、鲁S×××××车辆严重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查勘认定,赵桂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732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共计112120元;2、车辆损失认证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确实存在,但被告王泽只在我单位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及车辆的保险都归被告王泽所有。王泽就该肇事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具体赔偿应当由王泽实际承担。被告王泽辩称:本案事故存在,我雇佣的司机赵桂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运输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齐全,系挂靠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我王泽,该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因赔偿数额较大,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认定书显示,鲁S×××××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原告需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否则其无法作为适格原告参加诉讼。2.我方承保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中,对于三者的损失答辩人仅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3%的赔偿责任。此案中鲁B×××××(鲁B×××××挂)号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我司的赔偿原则为:三者实际损失减去2000元交强险限额,再乘以70%(主要责任,承担超交强险限额的70%的赔偿责任),再乘以90%(超载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张建驾驶鲁S×××××(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途径莱城区口镇林马村电厂运煤线路口时,与赵桂阳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桂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驾驶鲁S×××××(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庆杰,张建是原告王庆杰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9日原告与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庆杰购买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鲁S×××××半挂牵引车,暂不过户,该车由原告王庆杰运营支配。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庆杰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桂阳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泽所有,赵桂阳是被告王泽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19日被告青岛冠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本次事故中,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还在挂靠营运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杰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王庆杰及被告方代理人共同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出具莱价认字(2014)第0500003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直接损失为133650元。原告王庆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庆杰诉来本院,请求按80%的责任划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732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共计1121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被判令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94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泽的司机赵桂阳违法装载、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建违法装载、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桂阳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桂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和10%的绝对免赔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赵桂阳过错严重,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赵桂阳负事故80%的责任在本院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主张按此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为:牵引车事故直接损失为133650元,事故施救费6000元,共计139650元。以上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2000元,除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损失,原告的交强险外剩余损失为137650元*80%=110120元,以上两项均不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0120元*90%=99108元,原告其余损失110120元-99108元=11012元是驾驶员赵桂阳违法超载所造成,应由车主被告王泽赔偿,挂靠单位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杰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杰财产损失99108元,共计101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泽赔偿原告王庆杰财产损失11012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3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王泽、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洪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