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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县敦厚镇仓田村委会第七、八村小组与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敦厚镇仓田村委会第七、八村小组,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吉安县敦厚镇仓田村委会第七、八村小组(赵家村)。诉讼代表人赵仕强,第七村小组长。诉讼代表人赵仕核,第八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余某甲,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余某乙,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敦厚镇仓田村委会第七、八村小组诉被告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敦厚镇仓田村委会第七、八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全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