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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但志云与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志云,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志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但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路村96号2幢3单元3-2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但志云与被上诉人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但志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但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光德,被上诉人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月的劳动报酬为2180元、2月的劳动报酬为881元。被告每月10日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2月1日原告上班,2014年2月2日原告未上班。2014年2月3日至6日期间,原告均正常上班。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请休30天病假,得到被告批准。原告从当日起开始休病假不再上班。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由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辞职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辞职书》载明:“因医院诊断出淋巴结,做了手术,医院要求我在家休养一段时某,所以不能上班。本人但志云要求辞职,请领导批准,谢谢。”《辞职书》落款为“但志云”,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均确认该《辞职书》为被告公司员工王某代写主文,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因原告不识字,而被告告知该《辞职书》的题目为病假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请病假,故原告才在《辞职书》上签字确认。《辞职书》为被告欺骗原告所写,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又,被告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辞职书》为被告员工根据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代写,并由其签字确认。证人陈述并无强迫和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向证人提问《辞职书》的书写时某,证人陈述为2014年2月,具体时某记不清。随后,原告追问证人时某是否是2月初,证人表示认可。又,原告提问时某是否为2月15日前,证人亦表示认可。最后,证人表示之前的陈述错误,其代写辞职书的时某为2014年2月,具体时某记不清。原告基于证人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的陈述发生变化是原告引导。此外,被告举示《重庆银行批量明细统计清单》(2014年2月10日),拟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1月工资2180元。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应发工资为每月2280元,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志云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式成为被告员工。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江北区大石坝石门大桥下清扫路面,及清除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节假日也未休息。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28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2日,原告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者。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就医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住院和化疗。被告为了达到将原告作为一个“包袱”扔掉的目的,曾授意其管理人员王经理于2014年3月5日下午来到原告住家处,由王经理亲笔写了一张“辞职书”。因原告不识字,王经理声称该“辞职书”为“病假条”,骗取原告在上面签字。此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1月的部分工资881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4.34元,及2014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13680元(月工资2280元×6个月)。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188.3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2月1日至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4.34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13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88.38元。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批准。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原告2014年1月工资为2180元、2月工资为881元,被告均为足额发放。被告所发放的2月份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包括2014年2月28日当日的病假工资)。被告是每月10日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请病假,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基本工资为1250元每月,每月总的收入是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情况变化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但原因是原告自动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涉及原告加班工资的判断),被告举示了《重庆银行批量明细统计清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2180元已足额发放。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每月总收入并不固定。而原告认为其月应发工资固定为2280元,并非银行明细上所显示的2180元,银行明细上所显示的只是原告实际所得到的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亦未举示原告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280元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4年2月1日至6日期间(春节期间)的计薪日工资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因此,节假日应是劳动者的正常计薪日。本案查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280元,由此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2月1至6日期间的计薪日工资为209.66元(2280÷21.75天×2天(2月1、2日为春节期间,即计薪日,2月3日至6日为调休)]。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查明,除2014年2月2日外,2014年2月1日至6日春节期间原告均正常上班,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某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据此规定,除2014年2月1日、2日的正常计薪日工资外,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6日(不包括2014年2月2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48.28元[(2280元÷21.75天)×5天×200%]。关于《辞职书》的问题,现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亦在庭审中向证人提出了问题。但原告是在证人已对书写《辞职书》的时某作出确定陈述后,引导证人确定书写时某为2014年2月15日前。后,原告据此认定证人作出矛盾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某。据此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存在不适当引导证人的提问方某,从而确认证人证言并无前后矛盾的情形。又,证人确认《辞职书》确为其代写,原告签名确认。而原告陈述,为证人欺骗其《辞职书》实为病假条导致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就此陈述,并未举示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从而确认《辞职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涉及原告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的计算)。关于病假工资,本案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从2014年2月7起开始休病假,直至2014年2月28日辞职,连续工作不满10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据此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28日期间(因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2月28日当日的病假工资)的病假工资1247.45元(2280元÷21.75天×17天(计薪天数)×70%]。关于原告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问题,被告抗辩其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881元包括原告正常上班的工资、病假工资与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确认,原告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505.39元(209.66+1048.28元+1247.45),金额大于被告所陈述的881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与病假工资共计1624.39元(2505.39元-881元)。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若原告要在本案中增加仲裁中未提出的请求,则该请求必须与其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查明,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与要求支付医疗费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由此确认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但志云20**年2月的加班工资与病假工资共计1624.39元;二、驳回原告但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但志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但志云在劳动合同期限患病,并于2014年2月7日请病假一个月,被上诉人也同意准假。后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病假条”。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安排王某去到但志云家,对上诉人但志云说要写一个“病假条”。当时王某亲笔写了一张“辞职书”,声称是“请假条”,骗取了但志云签字。王某在庭审中对书写时某陈述,前后矛盾,属于捏造的伪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因人民法院对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就增加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9188.38元,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所以请求支持但志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关于辞职时某问题,辞职书是王某帮其书写的,由但志云自己签名,上诉人是知晓的。但志云在2014年2月7日写了请假条,不可能在2月底再写请假条。关于医疗费,一审中没有审理医疗费,对此不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由但志国书写的病假条原件由但志云自己持有。2014年2月7日,但志云向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请假30天内,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请休30天病假”。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2月28日,由王某代书的辞职书的真实性。对于辞职书这份书证,但志云认可由其签名并捺印,但认为时某为2014年3月5日,且否认当时签字是辞职书,而是病假条,并举示由但志国于2014年2月28日书写的病假条为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既然但志云已经请由但志国于2014年2月28日书写了病假条,则只须将该病假条交给被上诉人即可,没有必要请王某再代书“病假条”;二、但志云所称的2014年2月28日由但志国书写的病假条原件由但志云持有,该病假条并未交给被上诉人。三、但志在在《职工考勤登记表》有对其2月份的考勤情况予以签字确认,而该登记表上有阿拉伯数字,由此可以确认但志云对阿位伯数字是认识的。由王某代书的辞职书上明确用阿拉伯数字写明了时某为“2014、2、28”,与但志云所称该辞职书书写时某为“2014、3、5”明显不同,但志云应当能够辨别。故但志云上诉所称辞职书书写时某为2014年3月5日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辞职书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被上诉人拖欠但志云的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正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但志云在仲裁时申请要求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而在一审中但志云请求三亚明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则。一审法院对此评判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但志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但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