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文娟为与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刘长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娟,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刘长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孙文娟,女。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刘长发(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娟为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杜家村)、刘长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娟及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姜平、被告刘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董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娟诉称:原告系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被告刘长发系原告女婿。1985年原告离婚后无住房,于1990年3月9日在杜家村购买一处住房,私有财产,面积为34.5平方米,城乡私有房产证为:辽太城曙杜字第**号。1997年该住房被杜家村拆迁,另外给原告一处597.9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批准原告翻建住宅107.73平方米。2003年9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孙文娟,私有产权,卷号475。2014年杜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杜家村对原告名下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刘长发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私自与杜家村签订《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1,195,450.90元。在该房屋拆迁中,原告是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货币补偿协议》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房子是刘长发出资所建,且一直由刘长发居住至今,所以,我们认为房子是刘长发的。还有原告孙文娟与刘长发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且原告好多年也不在村里居住。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与刘长发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有效。被告刘长发辩称:原告孙文娟在1997年4月28日就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早已丧失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原告不具有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已经是城镇居民。且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无合同无效情形,我是动迁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只是形式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户籍从杜家村迁出时,被告理应到产权部门办理变更房屋产权手续。但考虑到特殊的亲情关系,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所以原告无权干涉二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娟与被告刘长发系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告孙文娟在杜家村曾有一户34.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1997年该房屋动迁,村委会重新按户给原告孙文娟分配一处14米乘以18米的宅基地。原告孙文娟取得该宅基地后,被告刘长发出资在该宅基地上盖107.73平方米房屋一处及其它设施,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证为孙文娟。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长发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村委会,乙方孙文娟,经办人刘长发,被告人刘长发在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乙方孙文娟授权,事后孙文娟也未追认。上述事实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的《货币补偿协议》中宅基地系原告孙文娟依法取得,房屋系刘长发出资所建,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为孙文娟所有,被告刘长发不是合同约定的乙方,也未取得该合同乙方孙文娟的授权和追认,被告刘长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不成立,故二被告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委会与被告刘长发签订的《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100元(原告孙文娟预交),由被告刘长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延代理审判员  付娇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