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永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永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叶永森,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6年5月9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本院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1997)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永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罪余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62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月9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闽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7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永森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曾于2014年4月因在生产车间违反机器操作规程扣2分。后经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车工等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至5月因当月履行号长职责表现良好共奖3分。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永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