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英,女,汉族,1968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天成信5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王某英到新疆某公司从事工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新疆某公司出台“各岗位薪酬发放标准”,其中资料员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在表格空白处加注“以上工资标准,出纳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其他人员均从2014年3月份起执行”。新疆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清和经理张某在空白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新疆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新疆某公司未给王某英缴纳社保费,仅支付了工资4,500元,2014年7月26日,王某英离职。2014年12月4日,王某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疆某公司为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和第9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王某英)2014年6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工资8,183元”,此裁决对新疆某公司为终局裁决;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某英)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49.42元(8,000元/月÷21.75天×14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新疆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委第94-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新疆某公司拖欠王某英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英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事实有薪资标准,及已经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某英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新疆某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的义务。新疆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疆某公司未在用工满一个月之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某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7月9日至7月26日)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故判决:一、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某公司向被告王某英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三、原告新疆某公司向被告王某英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英月工资为4,000元,公司未拖欠工资,其属于自动离职,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合同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英答辩称,我离职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每月应给我发8,000元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考勤表、薪资发放标准、仲裁委(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王某英之间约定工资为4,000元,在已经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新疆某公司与王某英之间工资为每月8,000元,上诉人并未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认为王某英属于自动离职,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合同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新疆某公司雇佣王某英从事资料员工作,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未给王某英缴纳社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王某英不属于自愿离职,新疆某公司应向王某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法律同时规定,劳动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疆某公司应向王某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新疆某公司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其未履行该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疆某公司应向王某英支付其工作满一个月后至离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