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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朝元与梁基宏、泸州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泸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元,梁基宏,泸州赛德混泥土有限公司,泸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杨朝元,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基宏,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赛德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8792794-4。法人代表姚成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五顶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9998349-5。法定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贾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朝元与被告梁基宏、泸州赛德混泥土有限公司、泸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构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以及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交纳了鉴定费等费用,然,经双方选定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本院多次催告,原告杨朝元拒绝接受检查鉴定,现该中心已经作退卷处理(将本案涉及的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据以主张诉求的基础事实即处于悬而未定的状态,现原告拒不配合鉴定,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缺乏事实和理由。该情形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朝元对被告梁基宏、泸州赛德混泥土有限公司、泸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本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