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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伟与徐利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伟,徐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72号申请人韩伟。被申请人徐利华。申请人韩伟与被申请人徐利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被申请人徐利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徐利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