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伟与徐利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伟,徐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72号申请人韩伟。被申请人徐利华。申请人韩伟与被申请人徐利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被申请人徐利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徐利华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