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跃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跃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跃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盗窃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跃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施跃宗先后七次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峰头水库宿舍楼区等地盗窃他人自行车七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8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新靓点”服装店门前盗窃方某某一辆8成新浅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2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40元。(2)2014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六喜”珠宝店门前盗窃方某甲一辆8.5成新的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2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3)2014年1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原力天超市“环宇手机店”门口盗窃许某某一辆九成新黄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7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4年1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津江道”自助烤肉店门口盗窃方某乙一辆九成新黄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4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4年12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施跃宗与吴某某(已判)到云霄县云陵镇峰头水库宿舍区一楼,盗窃朱某某一辆8成新绿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二人将自行车推出宿舍区时被群众发现,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40元。该“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朱某某。(6)2015年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恒盛超市对面“津江道”自助烤肉店一楼杂物间内盗窃方某丙一辆9成新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0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7)2015年1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云陵镇南强路60号楼下过道盗窃张某某一辆9成新浅蓝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170元销赃给“胡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施跃宗在云霄县将军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以上事实,被告人施跃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同案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方某甲、许某某、方某乙、朱某某、方某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跃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跃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个月内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8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跃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跃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跃宗多次盗窃,又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施跃宗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跃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跃宗退赔被害人方某某、方某甲、许某某、方某乙、方某丙、张某某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跃宗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