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南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缪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箱等产品配件。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3月2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699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回执联三份给原告以确认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69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回执联3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9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76699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699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76699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0元,由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