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楚泽与洪波、冯婉霞、冯灿东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36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泽,洪波,冯婉霞,冯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原告:黄楚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罗杨,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永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冯婉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冯婉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冯灿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楚泽诉被告洪波、冯婉霞、冯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泽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冯婉霞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灿东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泽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黄楚泽与借款人洪波、冯婉霞、担保人冯灿东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楚泽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给洪波、冯婉霞,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2%,融资顾问费每月1%,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每天按实际逾期债务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担保人冯灿东提供其名下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全额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同日,黄楚泽委托陈某将借款汇入洪波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波、冯婉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波、冯婉霞支付违约金130200元;三、被告洪波、冯婉霞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冯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波、冯婉霞共同辩称:关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会按照原定的借款合同返还,顾问费、律师费不清楚,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被告冯灿东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婉霞陈述:原告黄楚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洪波;被告洪波、冯婉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婉霞、冯灿东是兄妹关系。对此被告冯婉霞提供了其与洪波的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冯婉霞还陈述其丈夫洪波担任广州瑞网通讯公司的总经理,因该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黄楚泽和被告洪波、冯婉霞、冯灿东共同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冯灿东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签订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委托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波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79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14年1月26日即汇款日就扣除了借款700000元本金的利息14000元、顾问费7000元,共计21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洪波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元、顾问费7000元,共计21000元;之后被告方未再支付过款项。2014年6月25日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被告冯婉霞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权证》、网银交易流水、陈某的个人《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及快递单和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洪波、冯婉霞除了对律师费收费发票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波、冯婉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黄楚泽提供的书证和原告、被告洪波、冯婉霞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7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后,根据原告的转账金额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应依法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以原告的汇款转账金额即679000元为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洪波、冯婉霞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洪波曾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利息和融资顾问费21000元,故应将该21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洪波、冯婉霞支付违约金1302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方面,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已实现最大化保护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波、冯婉霞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灿东承担担保责任方面,因原告和被告冯灿东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灿东对被告洪波、冯婉霞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方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波、冯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楚泽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该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二、被告冯灿东对被告洪波、冯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楚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7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黄楚泽均已预付),由被告洪波、冯婉霞、冯灿东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三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