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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少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2003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学生,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杨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706135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少执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乙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周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