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赟与孙建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赟,孙建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周赟。被告:孙建强。原告周赟与被告孙建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原告于2012年退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退股款60000元,当年年底归还4000元,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协商,7500元由郑亮归还,485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归还2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余款28500元。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仅支付原告9600元,余款389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025元(以3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退股款38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孙建强于2012年欠原告挖机退股金60000元,已付4000元,剩余5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在该欠条上,孙建强补充写明:其中15000元由被告和郑亮各自承担7500元,余款48500元由孙建强支付,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9600元,尚余389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强支付原告周赟欠款38900元,赔偿利息损失9025元,合计47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