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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委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等与阳朔县金宝乡久大村委金竹林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委波坪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胡标,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毛顺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朔县金宝乡久大村委金竹林村民小组。负责人:莫家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委波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阳朔县金宝乡久大村委金竹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竹林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一直以来对涉案的何家屋后(地名)山场进行管理、使用及收益,并持有2010年政府颁发的合法山场林权证,该山场属波坪村民小组所有,(85)朔法民调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及金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宝乡久大村委金竹林莫氏家族与大水田村委波坪村何氏山林权属纠纷现场调处会议纪要》不合法,原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被申请人的村民在再审申请人的山场无端砍树,对再审申请人不断侵害,法院应判令其停止侵害;(三)再审被申请人的村民扣留再审申请人砍伐的部分林木,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再审被申请人应承担损失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再审本案。金竹林村民小组提交意见称:涉案的何家屋后(地名)山场历来属再审被申请人所有,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是以财产侵权纠纷起诉,不是解决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如对政府的历次处理决定和法院的调解书效力有异议,可按程序向政府申请确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975年至2012年,波坪村民小组与金竹林村民小组多次因涉案的何家屋后(地名)山场的界限及权属发生纠纷,阳朔县人民法院及相关政府部门亦多次对双方争执的山场纠纷进行调处,但两村民小组仍对该山场的权属存在争议。2012年8月,金竹林村民小组村民扣留李大鹏砍伐的何家屋后(地名)山场部分林木发生纠纷后,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起诉要求金竹林村民小组赔偿林木损失20000元并停止对其山场的侵害,即本案处理的是民事侵权纠纷,而不是山林权属纠纷,且原审判决并未对涉案的山场权属作出认定,故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提出的原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就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之诉请而言,2012年纠纷发生后,金宝乡人民政府及阳朔县调处办、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阳朔县人民法院白沙法庭、金宝司法所等多部门共同参加对涉案山场纠纷进行调处后作出《关于金宝乡久大村委金竹林莫氏家族与大水田村委波坪村何氏山林权属纠纷现场调处会议纪要》确定,讼争山场由金竹林村民小组管理,而金竹林村民小组根据会议纪要对讼争山场管理期间亦没有砍伐山场、损坏林木的行为,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要求金竹林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要求金竹林村民小组赔偿20000元的林木损失,因其未提供林木损失数量及价值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委波坪村民小组、李大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胡红琳审判员宋丕文代理审判员周穆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谭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