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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炜杰与罗琳、罗钺东、邢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杰,罗琳,罗钺东,邢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张炜杰,住广州市。被告:罗琳,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钺东,1962年2月17日,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邢莉平,1963年12月13日,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炜杰诉被告罗琳、罗钺东、邢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炜杰,被告罗琳、罗钺东、邢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罗琳从事苹果公司Iphone6手机系列销售工作,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收取原告共48台苹果Iphone6手机预付金额1838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交付苹果Iphone6手机,但无法履行承诺。被告罗琳并承诺2015年2月206日前退回有货款并给予赔偿。合计总金额人民币227000元,并由被告罗琳及罗钺东、邢莉平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被告罗钺东、邢莉平并为被告罗琳作出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3800元及经济赔偿43200元,合共22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利息6129。被告罗琳辩称:今年年初原告上门骚扰我,找我妈妈邢莉平,沟通过程中语气很差,《欠条》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署。被告罗钺东辩称:《欠条》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署,我是救女心切,所以作为罗琳的担保人。被告邢莉平辩称:《欠条》是在我不情愿下签署。当时我不同意签的,但是原告要求我们提供抵押,我当然不愿意,故签了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琳因经营手机生意产生经济交往。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罗琳汇款145600元,作为向被告罗琳支付购物款项,由被告罗琳向原告供应Iphone6手机若干台。此后,原告以支付宝的方式陆续向罗琳汇款,因被告罗琳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三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共同向原告立下《欠条》,其中记载:“本人罗琳,从事苹果公司生产Iphone6系列销售工作,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收取张炜杰共48台苹果手机预付金额1838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交付手机,但无法在承诺日期内交付手机,将会在2015年2月26日前退还所有货款并赔偿每台手机800元作为补偿款,共227000元,如不能在限定时间内退还,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欠款人罗琳,主担保人罗钺东,副担保人邢莉平。2015年2月19日”。此后,三被告未按照《欠条》签订的期限向原告返还款项。罗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罗琳后,由罗琳将款项转出他人;2、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罗琳2015年4月15日报案;3、罗琳与案外人聊天记录。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是被告与案外人对话,与原告没有关联。此外,被告罗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表示与罗琳是朋友,知道罗琳欠张炜杰货款18万元的事情。庭审中,原告表示向被告罗琳支付的款项另有4万多元是通过支付宝方式付款。被告罗琳只认可30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撤回第三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款应该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由三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被告罗琳因无法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83800元的事实,以及逾期付款赔偿43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罗琳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琳返还货款及经济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否定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不同意还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钺东、邢莉平是偿还债务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罗琳无法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罗钺东、邢莉平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罗钺东、邢莉平向原告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罗琳要求返还款项。原告撤销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炜杰货款183800元及支付赔偿金43200元。二、被告罗钺东、邢莉平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琳、罗钺东、邢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