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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林炳武、王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林炳武,王建云,王维易,王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负责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武。被告:王建云。被告:王维���。被告:王维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林炳武、王建云、王维易、王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炳武、王建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1217.3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4.8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4.6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2、判令被告王维易、王维东对被告林炳武、王建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15万元为限;3、判令被告林炳武、王建云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王维易、王维东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炳武、王建云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原告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支行的名义与被告林炳武、王建云、王维易、王维东及案外人朱美银、郑成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林炳武、王维易、王维东以联保小组成员名义签字并按印,王建云、朱美银、郑成珍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按印,该联保协议书规定,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最高额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最高额为15万元,具体借款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限额内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炳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建云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林炳武出具借据一张,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3.5%。借款���,被告林炳武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期内利息1217.32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其他联保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武、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期内利息共计1217.3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13.5%并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4.8万元按年利率13.5%并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4.6万元按年利率13.5%并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维易、王维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最高余额1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林炳武、王建云、王维易、王维东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碎林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