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美丽与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美丽,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涌(系江美丽丈夫),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安路66号。诉讼代表人胡志勇,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所长。出庭负责人张飞海,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俞晓东,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博,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水珍,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志敏(系杜水珍的侄子),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江美丽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下称侨英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8日凌晨5时许,江美丽在集美区平阳小区门口因摆摊占位问题与杜水珍发生肢体冲突。2、2014年8月5日,侨英派出所某出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江美丽处以罚款五百元。3、杜水珍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4年10月16日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江美丽是否对杜水珍实施了殴打行为;二、侨英派出所对江美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江美丽主张证人系文盲且未看到其与杜水珍发生肢体冲突,其证言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石xx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较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文化水平的高低并不影响其作为目击证人对案件某陈述,证人在笔某陈述看到两名摆摊女子打在一起,与其案发后未辨认出江美丽,以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杜水珍关于石xx离现场较远,不一定看清江美丽面貌,案发后未辨认出江美丽存在客观原因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江美丽关于证人所某证言不属实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江美丽主张其与杜水珍之间只是相互推扯,不能认定为殴打行为的意见。经查,江美丽在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员问其“和杜水珍争吵后打起来,是如何打的”时,回答“就推来推去,她推我一下,我推她一下”。杜水珍在询问笔录中描述双方如何打对方时陈述“就是乱打一通,我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和背部,具体打到头和背部的哪里我不知道。(对方)也是用拳头乱打一通,打到我的头和身上。”虽然江美丽与杜水珍关于双方肢体冲突的具体行为使用了不同的表述,但两人的表述相互印证,都反映了双方相互进行攻击并纠缠在一起的状态。江美丽在庭审中陈述,“我只是轻轻推了一下杜水珍,杜水珍就摔倒了,杜水珍爬起来后就过来抓江美丽的头发,江美丽与其就互相推来推去。”该陈述与杜水珍关于其被江美丽推倒在地的陈述相吻合,可以反映江美丽“推”的力度较大,从杜水珍摔倒后“就过去抓江美丽头发”的行为表现也可以反映双方的动作幅度较大、冲突较为激烈。因此可以推断江美丽“推来推去”的表述与杜水珍“用拳头乱打一通”的表述所反映的冲突经过能够相互对应。且江美丽在询问人员问其“和杜水珍争吵后打起来,是如何打的”时,并未予以否认,故江美丽回答“推来推去”应视为“打在一起”的一种具体表现。杜水珍、证人熊某、石xx某均证明了江美丽与杜水珍打在一起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美丽与杜水珍之间存在相互推打行为,一方面印证了杜水珍涉嫌故意伤害江美丽被移送起诉的事实,另一方面亦不能否定江美丽具有殴打杜水珍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江美丽对杜水珍实施了殴打行为。二、侨英派出所对江美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江美丽提出的侨英派出所未及时、充分调查取证的问题,经查,侨英派出所在案发后未紧密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问题及时调查取证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如未及时查找“大监控”的归属人并制作相关调查笔录,未及时对已调取的监控内容进行固定形成证据,在执法办案规范性方面存在欠缺。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江美丽对杜水珍确有殴打行为,故上述监控录像是否调取并不会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侨英派出所对江美丽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关于江美丽在本案中被伤害的问题,侨英派出所已对相关违法嫌疑人杜水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目前,杜水珍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集刑初字第690号]尚在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审理过程中。关于江美丽要求侨英派出所对熊云华进行处理的问题,江美丽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以利于相关部门准确查明相关刑事案件案情、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查明案情,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侨英派出所在本案中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经调查取证后,对涉嫌故意伤害江美丽的犯罪嫌疑人杜水珍移交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同时认定江美丽动手殴打杜水珍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江美丽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侨英派出所在执法办案规范性方面存在一定欠缺,予以指正,侨英派出所应加以重视,在今后的执法办案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美丽负担。江美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侨英派出所某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理由: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杜水珍。事发当日,上诉人被杜水珍拉扯,杜水珍的丈夫熊云华殴打上诉人致其骨折,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熊云华进行处理,而是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理。证人石x某陈述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杜水珍,且事发现场有多个监控,上诉人在事发第二天就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取监控,而办案人员只调取两个监控,其中一个监控是坏的,另一个监控没有拍到案发现场。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在事发一个月后办案人员不得不再去调取其中一个监控,但却因监控内容只保留一个星期而无法还原案件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存在有偏向,请求还上诉人公道,作出正确的处理。被上诉人侨英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因摆摊占位问题,与杜水珍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发生推扯殴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治安管理行政罚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杜水珍的代理人陈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江美丽在集美区平阳小区门口因摆摊问题与原审第三人杜水珍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鉴于其情节较轻,给予上诉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量罚得当。因上诉人的受伤已到达轻伤等级,原审第三人杜水珍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现正在法院审判中。上诉人还主张熊云华参与殴打其致伤,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诉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美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