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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柳明海与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柳明海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兴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明海。上诉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柳明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习良、何本玉,被上诉人柳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明海于2014年12月2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期间,柳明海在浙江成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的西码头为大通公司修理“大通海001”轮,2月10日修理工程完工后,大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修理费,请求判令大通公司支付柳明海修理费181176元,本案诉讼费由大通公司负担。大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1、柳明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修理过“大通海001”轮;2、2014年2月期间,大通公司将“大通海001”轮光租给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和公司),船舶由振和公司经营管理,即使修理事实存在,大通公司也不应承担涉案修理费。请求驳回柳明海的诉讼请求。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通海001”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系大通公司。2014年2月期间,柳明海在成路公司码头为“大通海001”轮提供修理服务,修理项目完成后,柳明海与船上人员李哨兵于2014年2月11日就修理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载明:1、两台主机修理及保养(精修保养)工时费50000元;2、货船舱封舱焊接工时费71176元(包括电费);3、油漆、钢板43000元;4、修理重油设备工时费17000元;合计工时、材料费181176元。结算明细落款为:大通海委托经办人李哨兵,见证人孙某,修理人柳明海。落款处盖有“大通海001,总吨2976功率1500千瓦,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柳明海以大通公司至今未付修理费为由将纠纷诉至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提供修理服务,李哨兵以大通公司委托经办人的名义与柳明海结算修理费,从柳明海持有的结算明细所载内容以及该轮的登记状况来看,该院认定合同相对人为大通公司。即便如大通公司所称结算明细上的章系假章,并非真正的随船签证章,但结算明细上所盖印章亦表明李哨兵系以大通公司名义与柳明海结算修理费,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应认定为大通公司。至于大通公司辩称“大通海001”轮已经被光船租赁,涉案合同发生于光租期间,该轮的承租人系合同相对人,该院认为,即使大通公司所称的“大通海001”轮已被光船租赁属实,因该光船租赁未经登记,大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明海在修理船舶时知晓该轮的光租情况,故大通公司与第三方的光船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柳明海,柳明海要求大通公司支付修理费181176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综上,柳明海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明海修理费181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大通公司负担。大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柳明海提交的证据结算明细上加盖的“鄂州大通船务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印章,该证据为伪造证据,没有证明力。二、大通公司提供的有关李哨兵签字的欠条或补充协议,该证据上李哨兵的签字,并不等于结算明细上“李哨兵”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一审判决将两者签字简单认定为“相互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结算明细与“大通海001”轮的“登记状况”这两个毫无关联的事实联系在一起,作为认定“修理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逻辑。四、一审将“李哨兵实际控制船舶”与结算明细上签字的“李哨兵”认定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五、结算明细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一审仍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显然支持犯罪行为。六、大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供收款之用,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七、一审认定成路公司与成路厂是同一法人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明海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柳明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柳明海修理船舶是事实,成路公司对修理情况有记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结算明细上加盖的“大通海001”轮的签证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此外,大通公司还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是:大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发现柳明海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大通海001”轮的签证印章系李哨兵伪造的公司印章,且柳明海有可能与李哨兵合伙骗取大通公司财产,大通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被立案,为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经质证,柳明海认为其在结算时并不知道印章是假的,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柳明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大通公司提交的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大通公司经理陈志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大通海001”轮货船承租人李哨兵伪造船员服务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发生债务,致大通公司被起诉一案,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已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并于同日出具检材和样本不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因大通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柳明海与其所称的李哨兵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有关联,即使李哨兵伪造印章属实,其侵犯的是大通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业声誉,并不影响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并产生修理费事实的认定,故李哨兵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柳明海主张的修理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大通公司虽然对一审查明的柳明海修理“大通海001”轮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均不能推翻结算明细等证据记载的修理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公司的上诉以及柳明海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船舶修理是否真实发生,大通公司应否支付相应修理费;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船舶修理是否真实发生,大通公司应否支付相应修理费柳明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结算明细、委托书、李哨兵出具的证明和成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修理“大通海001”轮和修理费结算的事实。虽然大通公司提出结算明细上加盖的“大通海001”轮签证印章系李哨兵私刻的印章,并非大通公司真实印章,不能代表大通公司,其出具给李哨兵的委托书也与本案无关,但是结算明细上不仅加盖显示有大通公司名称的印章,还有李哨兵的签名,而且,大通公司出具给李哨兵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大通公司委托李哨兵全权处理“大通海001”轮生产经营,办理该轮一切结算手续。故柳明海在修理船舶过程中认定李哨兵可以代表“大通海001”轮并无过错。大通公司主张李哨兵在本案船舶修理期间租赁使用“大通海001”轮的事实,也可以认为大通公司认可李哨兵是“大通海001”轮船上人员,故原判认定李哨兵在结算明细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李哨兵系以大通公司名义与柳明海结算修理费,并无不妥。至于李哨兵的签名的真实性,大通公司虽上诉提出其提交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上李哨兵的签名,与结算明细上李哨兵的签名不一定为同一人所签,但其在诉讼中对该签名未申请鉴定,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李哨兵签名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哨兵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即使结算明细上“大通海001”轮船章确系李哨兵私刻的虚假印章,亦不能否定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修理并就修理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判依据结算明细等证据认定本案船舶修理的事实真实发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大通公司主张涉案船舶修理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该轮租赁人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大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哨兵出具的拖欠大通公司船舶租赁费的欠条,但大通公司自认其与李哨兵(或振和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未经登记,大通公司也不能证明柳明海在修理船舶时知晓涉案船舶光租情况,故其与光租人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大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修理费的支付责任,其在支付本案修理费后,可依据光船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追偿。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大通公司在二审中以本案涉嫌犯罪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了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文书载明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已对李哨兵涉嫌伪造船员服务章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因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业声誉,与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大通公司举证证明柳明海参与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否则,即使李哨兵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也不影响本案对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事实的认定。因此,李哨兵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柳明海主张的修理费并无关联,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审理无需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柳明海为大通公司所有的“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大通公司虽主张船舶修理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但其与李哨兵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修理费的支付义务。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