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涛与田浩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马涛,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田浩,男,生于1982年1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涛���被执行人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涛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浩履行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即由被执行人田浩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涛借款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田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浩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田浩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涛标的款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马涛以下剩的1.4万元标的款与被执行人田浩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故该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7��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