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立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新,男,身份证号码:62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立新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口巷道内,向柴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柴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立新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周立新处查获毒资1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立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立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立新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口巷道内,向柴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柴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周立新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周立新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新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新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